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V-113-輔宣-60-20241129-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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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賴OO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丁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自幼經診斷為 自閉症、過動,對於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不佳,擔心相對人因此受騙。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輕度)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現在何處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但無法理解輔助宣告之意,且回應意願不高。並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略以: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較一般人為弱,並經智能評估為輕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理解判斷能力因智能障礙有明顯缺損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於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取得相對人父親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相對人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 弱,不僅影響財務判斷能力,也影響與人相處時之應對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丁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包含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及門號月租費超過1000元時。 9 申辦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