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V-113-輔宣-61-2024121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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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盧○○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黃○○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你幾年次?)60年次」、「(有無子女?)2個女兒」、「(老二名字?)黃○○」、「(老大幾年次?)60...70年次」、「(你住嘉義縣或嘉義市? )市,民族路」、「(有無工作?)沒有」、「(會不會出 門買東西?)偶爾」、「(都買什麼?)買飯」、「(100-12?)88」、「(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現在臺灣總統何人?)蔡英文」等語,另參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是血管性失智病患,功能退化約1年多,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腦血管病變與大腦皮質萎縮,目前言談可切題 ,尚具溝通能力,可表達基本需求,然衡鑑顯示其情緒不穩 定,認知、記憶、定向感不佳,思考反應遲緩,達中度失智程度,對複雜自身事務無法獨立做出適切判斷與決策,需他人輔助,認因其他心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無成年之子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