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輔宣-63-2024111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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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唐OO 關 係 人 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唐OO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唐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唐OO負擔。    理 由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唐OO前經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胞姐唐OO為輔助人,但唐OO業已出家,無法勝任輔助人職務,因聲請人為唐OO之母親,對其身心、日常生活狀況熟悉,為唐OO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唐OO之輔助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主張唐OO前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唐OO 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輔宣字第13號案卷,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唐OO未婚,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即母親吳OO。聲請人 具狀表明原輔助人唐OO已出家,無法繼續擔任輔助人等情;又唐OO雖未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調查時到庭,但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為唐OO之母親,同住嘉義地區,戶籍亦設同址,明瞭唐OO生活、身心狀況,故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唐OO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唐OO之最佳利益,因此,依首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唐OO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唐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均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單次購買超過3,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3,000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0 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3,000元。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3,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1 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2,000元的部分。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2萬4,000元的部分。上開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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