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YDV-113-輔宣-64-2025010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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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雨潔 相 對 人 李宗霖 關 係 人 徐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宗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李雨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霖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桂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姊、母親,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之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能辨識自己與在場人身分、鑑定地點,惟不知道自己生日,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並經評鑑為○○○○○○,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簡單問話尚可回應,但對複雜問句已完全無法理解, 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自幼生長發育遲緩,目前為○○○○○○,其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對複雜問句已完全無法理解,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為李○○,母親即關係人徐○○,另有姊姊即聲請人李○○、哥哥李○○,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表示同意,李○○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第53至59頁、第67至7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姊、母親,均為相對人至親,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