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輔宣-65-202412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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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邱O欽 相 對 人 何O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O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O欽(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O桃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O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何O桃因失智 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何O桃。」、「(這是誰?幾個小孩?女兒名字?)兒子,我有兩個小孩,女兒叫邱彩雲。」、「(先生呢?)先生做生意不在,沒有空來。」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鑑定結果認:何員(即相對人)於108 年9月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接受手術,術後仍造成認知功能與理解表達能力缺損,目前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需他人監督協助。在心理衡鑑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口語施測能正確回應,態度合作,但口語回應量較少且注意力不佳,認知功能已有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14分,其注意力、計算能力、短期記憶與執行功能有缺損,失智量表評估結果亦顯示相對人已達到輕度失智之程度,複雜社會事務無法獨立判斷處理,須在他人監督下進行,相對人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此有本院113 年12月18日之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9頁、第5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婚,配偶邱宏彬,育有長子即聲請人邱永欽、長女邱彩雲,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經其到場表示同意及相對人之長女邱彩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31-35頁、第41頁、第4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長子,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