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V-113-輔宣-69-2025021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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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景生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 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自幼智能不 足,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因先天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齡、在場何人、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無法回答「100-7=?」之計算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審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生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有中度缺損,並經心理衡鑑評定為中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母即聲請人與黃OO。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也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徵得黃OO之同意,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開戶、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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