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V-113-醫-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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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喬昱瑄 訴訟代理人 黃國進 被 告 陽明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景祥 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 被 告 陳學稚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原告在住處樓梯不慎跌落,旋即前 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被告陳學稚當時係被告陽明醫院之急診室值班醫師,原告向被告陳學稚主述事發過程後,被告陳學稚安排原告就頭部、背部、右手掌及右腳膝蓋以下部位進行X光檢查,被告陳學稚看完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後告知原告僅是擦挫傷及沒傷到骨頭傷勢等語,未為任何其他處置後,即囑咐原告返家。原告返家後,因右腳傷處之疼痛並未改善,且有加劇情形,故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前往民和中醫診所就診,施行針灸、內服與外敷藥布後,疼痛仍未無改善,原告遂於111年4月2日前往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下稱祥太醫院)復健科就診,經羅嘉元醫師調閱系爭X光片檢視後,指出當時檢查已顯示原告右腳跟骨已有骨折且有移位之情形,當下建議原告轉診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治療,原告旋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醫,該院連昉杰醫師亦指出系爭X光片確有顯示骨折之情形,並指出因延誤就醫情事,原告骨折傷勢較為嚴重且複雜,需由專科醫師診斷治療。嗣於111年5月9日,經嘉基醫院踝及足外科羅勝彬醫師確定原告有骨折情事,且指出原告111年3月11日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致使原告右腳跟骨骨折部位骨頭黏合,需要開刀治療,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及112年3月30日進行手術。  ㈡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本件祥太醫院羅嘉元醫師、嘉基醫院連昉杰醫師,各自調閱系爭X光片檢視後,均指出系爭X光片顯示原告右腳跟骨確有骨折移位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欲開立診斷證明書,然當日門診許自舜醫師因疑惑原告傷勢情形而調閱系爭X光片查看,並向原告說明原告係右腳跟骨骨折,故無法開立病名為「全身擦挫傷且無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又於111年9月27日,原告至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本件醫事糾紛調解時,擔任調解委員之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室主任醫師就本件醫療處置作業程序補充說明,指出被告陳學稚當下處置違反醫療SOP標準作業流程,亦即其一,被告無法判斷時,未知會骨科醫師會診;其二,被告陳學稚並未開立回診單給原告。是以,倘被告陳學稚於原告急診就醫時,能善盡其醫療上之注意,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當可避免原告錯失黃金治療期,故被告陳學稚顯未依專業能力採取必要措施,致原告右腳跟骨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致使骨折部位骨頭黏合,被告陳學稚顯有違反上開規定,難謂無過失。此外,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知,鑑定報告結果為被告陳學稚有過失,而醫審會認定被告有疏失,至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與被告陳學稚有無過失並無直接關係。  ㈢從而,因被告陳學稚之醫療疏失行為,致使原告延誤治療時 機而受有傷害,整體流程均未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明顯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其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被告就本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157元、看護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2,450元(來回嘉基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1趟350元)、工作損失556,675元【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基本薪資計算,計算式:(25,250元×9.5個月)+ (26,400元×12個月)=556,6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90,482元(計算式:124,157元+7,200元+2,450元+556,675元+300,000元=990,482元)。又被告陳學稚於111年3月11日為被告陽明醫院之急診室值班醫師,被告陽明醫院為被告陳學稚之僱用人,被告陳學稚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疏失而致原告受有延誤就醫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陽明醫院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陳學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學稚答辯略以:   ⒈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由被告陳學稚進行診斷 ,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家屬接受等文字,足認於被告陳學稚診斷當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骨科門診追蹤,然原告未依醫囑回診,而係於113年3月14日、16日尋求中醫診所或其他院所之診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退萬步言,被告陳學稚即使未診斷出原告有骨折之事實,但被告陳學稚仍有施以彈性繃帶固定及開立藥物等診療行為並予以適當之衛教,如拄拐杖行走等,被告陳學稚此等診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嗣原告未回診進行追蹤病情,實難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門診後之傷勢即便有加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與被告之診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亦非由被告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據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另對於原告主張之基本薪資無意見,但否認有9.5個月無法工作;對於計程車資計算資料之形式不爭執。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陽明醫院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被告陽明醫院就醫後,被告陳學稚 對原告安排理學檢查和X光檢查,排除原告有嚴重頭部外傷或是背部脊椎神經受傷等必須立刻住院進一步處置之嚴重情況,被告陳學稚並告知原告沒有嚴重必須立刻住院之病情,給予2天藥物治療,且請原告2日內再回門診追蹤檢查(OPD F/U),然原告並未遵照醫囑回門診追蹤,若原告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在門診也會被正確診斷和處置,不會延誤病情。   ⒉急診醫師處理病情,除了有生命危險必須立刻急救之情形 之外,對於病情嚴重雖無生命危險,但必須當天緊急處理避免嚴重併發症者如開放性骨折,必須急會診骨科醫師,安排急診手術,至於其他沒有急迫性之病人如一般閉鎖性骨折,可以轉門診追蹤或安排住院治療,再另訂日期手術。急診醫師雖能處理骨科或內外婦兒其他各科之緊急情況,但沒有辦法苛求急診醫師能看出所有之線性骨折,也無法要求急診醫師能處理所有內外婦兒其他各科之傷病。本件被告陳學稚未發現沒有明顯移位之線性骨折,並無醫療過失。原告未遵循醫囑回門診追蹤檢查,若因此耽誤病情,當然不能歸責急診醫師。再者,被告陳學稚之刑事案件已不起訴,鑑定結果認為沒有疏失。   ⒊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日,若是找有執照之中醫 師看診,或可由中醫師從健保雲端查看X光片,進而了解自身病情。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診時,雖有骨折情形,然有無移位或變形,乃至保守治療或需要手術等情,仍須查明。又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就診,卻至111年5月18日才接受手術治療,若真有手術治療之必要,為何拖延41日?原告主張嘉基醫院羅勝彬有指出原告111年3月11日骨折傷勢錯失黃金治療期等語,是否屬實,亦有待查明。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旋前往被告陽明醫院 急診室就診並由被告陳學稚診治,原告向被告陳學稚表示其右腳踝、右手疼痛及撞到頭,被告陳學稚對原告之胸部、顱部、右手及右足踝進行X光檢查,被告陳學稚檢視系爭X光片後,未發現原告之右腳跟骨骨折,僅給予原告傷口換藥、彈性繃帶包紮及開立消炎藥物後,原告即出院離開。嗣原告於同年4月2日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醫師檢視系爭X光片,診斷為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即為原告製作右小腿副木固定及注射消炎藥物,並建議原告轉至骨科門診進行治療;原告復於同年月7日至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醫師安排右足踝X光檢查,診斷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閉鎖性骨折,後續影像報告為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原告於同年5月5日回診,醫師安排右足踝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原告於同年月16日再次回診,醫師安排原告住院後,並於同年月18日對原告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原告於同年月23日出院,嗣又於112年3月30日再次進行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偵查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學稚於原告急診就醫時,因醫療疏失,未 未發現原告之右腳跟骨骨折,致使原告延誤治療時機而受有傷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至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由被告陳學稚進行診斷,依據原告病歷紀錄,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家屬接受等文字,足認於被告陳學稚診斷當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骨科門診追蹤,然原告未依醫囑回診,而係於113年3月14日、16日尋求中醫診所或其他院所之診療,被告陳學稚即使未診斷出原告有骨折之事實,但被告陳學稚仍有施以彈性繃帶固定及開立藥物等診療行為並予以適當之衛教,如拄拐杖行走等,被告陳學稚此等診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嗣原告未回診進行追蹤病情,實難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門診後之傷勢即便有加遽之情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學稚,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與被告陳學稚之診療行為無因果關係,亦非由被告陳學稚之診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語。經查:   ⒈本件於刑案經嘉義地檢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㈠依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1年3月11日在陽明醫院急診之X光檢查影像,陳醫師(即被告陳學稚,下同)應可看出病人有疑似未移位線性跟骨骨折。㈡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有關急診病人骨折之初步處置,除給予止痛及消腫外,尚需使用副木(splint)以固定患處。陳醫師在急診給予病人止痛藥、使用彈性繃帶加壓(Compression Wrapping),以緩解患處疼痛、腫脹及醫囑門診回診。當時急診陳醫師未於第一時間點判讀出X光影像呈現跟骨骨折,因此僅使用彈性繃帶加壓,而未以副木固定,似有疏失之嫌。㈢如鑑定意見㈡之說明,當時急診陳醫師未於第一時間點判讀出X光影像呈現跟骨骨折,因此僅使用彈性繃帶加壓,而未以副木固定,似有疏失之嫌。㈣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由於骨科醫師對跟骨骨折病人的治療方法及手術時機(timing),並無統一標準,因此除開放性骨折、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Compartment Syndrome)及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傷害等病人及髖骨骨折等明顯需住院手術的病人,需要在急診會診骨科醫師外,其餘骨折病人並無標準的骨科會診作業流程。上開教科書強調未在急診會診骨科之骨折病人,必須儘快至門診就診,以安排決定性治療(definitive treatment)方法。依病歷紀錄,當時陳醫師已囑咐病人門診回診,因此陳醫師雖然未在急診會診骨科醫師,但實際上已告知病人需至骨科門診就診故尚符合醫療常規。㈤依急診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法,包括非位移及位移性骨折,一直都有不同的主張,可考慮手術治療或保守治療(如副木固定及至門診追蹤)。㈥111年3月11日病人因事故傷害,至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依病歷紀錄,陳醫師在病人離院時,已囑咐病人門診追蹤。病人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回診時已是4月2日。另病人於祥太醫院已被告知跟骨骨折,當時門診醫師已給予副木固定,並轉介至骨科門診;但病人再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的時間為4月7日,並經2次門診後於5月9日始決定接受手術治療。依陽明醫院、祥太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回顧病人就診過程,陽明醫院放射科醫師已於3月14日發出正式報告為跟骨骨折,因此病人如依陳醫師囑咐回門診就診,應會於門診被發現有跟骨骨折,並接受合適治療(例如副木固定等)。綜上,病人如能依陳醫師醫囑至門診就診追蹤,即能避免後續發生跟骨骨折癒合不良;且病人於門診就診前之期間是否有接受其他治療方法(如民俗療法),及該等治療方法是否會加重原來的傷害程度,也是需納入考慮的因素。因此病人後續於111年5月18日因跟骨骨折癒合不良進行手術,與陳醫師於111年3月11日未看出跟骨骨折,尚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鑑定書附於刑案卷可稽。且經嘉義地檢署函詢被告陽明醫院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急診及為X光檢查時,有無發現其「右側跟骨骨折」及治療情形為何等,該院函覆略以:X光照頭部、胸部、右手、右踝並無發現明顯之移位性骨折,病患右腳跟無明顯外傷,急診醫師第一時間沒有看出右跟骨有線性骨折,因為急診醫師判讀X光片不如骨科醫師準確,若病人有回骨科門診,骨科醫師會發現右跟骨有線性骨折等語,有被告陽明醫院111年10月21日陽字第1111001-45號函1份附於刑案卷可憑,是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㈠至㈢及被告陽明醫院回覆結果,足認被告陳學稚於本案醫療過程中,有因未準確判讀系爭X光片,以致未看出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情事。   ⒉然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於同日16時8分許 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已受有「未移位線性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供之祥太醫院、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是原告所受「未移位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係其自行跌倒所致,與被告陳學稚上開未從系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無關。又原告後續於同年4月7日至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閉鎖性骨折,影像報告為跟骨骨折癒合不正,並於同年5月18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乙節,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所受「未移位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於同年4月7日已出現骨體移位、癒合不正之情形,原告因此於同年5月18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此部分症狀的惡化,與被告陳學稚上開未從系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本件應審酌之處。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㈣至㈥所示,原告如能依被告陳學稚醫囑至骨科門診就診追蹤,即能避免後續發生跟骨骨折癒合不良或進行手術之結果,且無法排除原告後續接受其他治療方法(如民俗療法)導致加重原來傷害程度之可能,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學稚上開疏失行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經嘉義地檢署函詢祥太醫院及嘉基醫院確認有無調取雲端 病歷查看陽明醫院為原告拍攝之X光片?該X光片是否顯示「右側跟骨骨折」之情形?「右側跟骨骨折」之治療方式為何?等情,祥太醫院函覆略以:依門診常規,醫師會調取雲端病歷,但因患者(即原告,下同)僅就醫一次且看診時間久遠,無深刻印象;看診醫師為復健科醫師,非影像科或骨科專科醫師,依患者主述及目前病歷記載,當時診斷為疑似跟骨骨折;看診後,先替病患製作右小腿副木固定及保護,建議患者轉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嘉基醫院則回覆略以:本院為病人(即原告,下同)進行診斷、治療時,並無調取病人於他院之111年3月11日之X光片檢查影像,固無從判斷該影像是否有右側跟骨骨折情形;一般來說,跟骨骨折之治療會根據骨折移位情況而定,倘骨折沒有移位,可以考慮以石膏固定等語,有祥太醫院111年12月2日111祥(法)醫字第055號函、嘉基醫院111年12月6日戴德森字第1111200023號函各1份附於刑案卷可參,佐以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指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法,包括非位移及位移骨折,一直都有不同的主張,可考慮手術治療或保守治療(如副木固定及至門診追蹤)等內容,可見醫學上對於跟骨骨折之治療方式存有不同做法,包括以副木、石膏固定、至骨科門診治療或進行手術等,而被告陳學稚已有於診療時建議或告知原告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詳下述),採取其一跟骨骨折治療之方式,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學稚未能從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非無疑。   ⒋再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陳稱:被告陳學稚只有說若返 家後沒有比較好,再去掛骨科檢查,回家休養有其他情況再回去門診。(改稱)我不確定被告陳學稚當下有無告知應至骨科回診,我真的不太記得被告陳學稚有無告知我回診等語;證人即陽明醫院護理師李欣育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陳學稚當時有無告知需門診治療,但我們護理師都會告知病患要門診追蹤,這是我們一般的流程,病歷中有寫OPD F/U就是門診追蹤的意思等語;證人即陽明醫院護理師謝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陳學稚看完X光片後說骨頭沒事,並建議門診追蹤拿藥,我當時在旁邊邊聽邊寫病歷紀錄,被告陳學稚當時有跟原告說建議門診,我們護理人員在患者離開前也都會告知患者要門診追蹤,我確定被告陳學稚與我都有告知原告要門診追蹤,病歷有記載「建議OPD F/U」就是門診追蹤的意思等語,核與被告陳學稚辯稱:我當時有告知原告要至陽明醫院骨科回診等語相符。復觀諸偵查卷附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其上確有記載「Dr閱片後,表示骨頭目前沒事,建議OPD F/U,家屬接受」等文字,經搜尋「醫學百科辭典」網站,醫學名詞「OPD」為Outpatient department的縮寫,係指門診之意,有「醫學百科辭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刑案卷可考,是依上開原告、證人所述及病歷記載,足認被告陳學稚於111年3月11日為原告診察時,確有建議或告知原告至骨科門診追蹤,原告遲至同年4月2日、7日始先後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就診,因而診斷出右側跟骨骨體移位、癒合不正之結果,即難認與被告陳學稚上開疏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即原告友人黃建宏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陪原告去掛急診,被告陳學稚有指示護理師幫原告上藥,被告陳學稚沒有告知要回骨科門診回診,我沒有印象被告陳學稚有建議原告可至骨科門診做進一步檢查等語,然其證詞與上開證人所述及病歷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且無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尚難徒憑其單一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學稚之認定。   ⒌另原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11年 3月14日有先去看中醫針灸,並用遠紅外線照射促進血液循環,並吃中藥治療,但均未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跌倒及接受被告陳學稚診治後,直到同年4月2日、7日、5月18日始先後至祥太醫院復健科門診、嘉基醫院骨折外傷科門診治療及接受手術乙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跌倒及接受被告陳學稚診治後,有接受如針灸、遠紅外線照射及服用中藥等治療方法,且於2個多禮拜後才陸續前往祥太醫院、嘉基醫院治療,自無法排除上開治療方法或其他因素加重、惡化原告原來傷害程度之可能,是被告陳學稚縱有前述之醫療疏失,仍難認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原告就系爭傷害曾對被告陳學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再議之聲請駁回而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6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在住處樓梯跌倒,於同日16 時8分許前往被告陽明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已受有未移位線性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學稚雖有未從系爭X光片中發現原告受有未移位線性右跟骨骨折之疏失行為,然此與原告嗣後之跟骨骨折癒合不正及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與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對被告陳學稚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告陳學稚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陽明醫院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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