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重家繼訴-3-20241118-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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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珮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原 告 施月美 被 告 曾健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告曾珮玲聲請為原告施月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 件擔任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曾珮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 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50,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曾○○對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因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請求追加施○○為原告,惟施○○因失智以致於欠缺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施○○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施○○到庭接受詢問,對於是否有委任律師、因何事委任、到庭所為何事等均無法清楚回答,有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又施○○罹有失智症乙節,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堪認其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避免訴訟延滯,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張育瑋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亦無不適宜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堪信由張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件由張育瑋律師為原告施○○於本院113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三、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曾○○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目前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原告施○○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曾○○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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