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V-113-重家繼訴-3-20241212-3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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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珮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原 告 施月美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曾健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關 係 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律師辭任原告施月美於本 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江昱勳律師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 件,為原告施月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自得辭任。 二、原告施○○之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律師聲請意旨略以:特別代理 人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為王○○,與本件被繼承人曾○○前有合夥商號(即○○工業社),因該商號負責人過世,衍生需辦理歇業與解散事宜,特別代理人曾接受○○公司負責人之諮詢,又○○工業社後續事宜與遺產有關連性,本件亦為與被繼承人曾○○遺產相關訴訟,故不適宜擔任原告施○○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懇請鈞院准予辭任鈞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之原告施○○之特別代理人,並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前經本院認 定原告施○○無程序能力,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為原告施○○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惟張育瑋律師業已具狀敘明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適宜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應許其辭任並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惟原告施○○欠缺程序能力而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尚未消滅,自有重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為法務部審查合格之律師,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且有意願擔任原告施○○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施月美在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