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反請求)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V-113-重家繼訴-5-20250225-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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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遺產分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配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丙○○○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丙○○○及兩造就劉○○、丙○○○將來扶 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丙○○○)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始生效力,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雙方遺囑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㈠甲、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次子甲○○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對各簽署人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甲○○ 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甲○○卻以丙○○○不願遵守系爭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惟丙○○○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且丙○○○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遵守之情形,甲○○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丙○○○均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丙○○○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無誤。甲○○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正確性或辯稱乙○○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囑內才會提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體製作,兩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議,無特留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行(僅為假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甲○○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水上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乙○○之子陪同丙○○○開啟保管箱,甲○○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當天甲○○擅自取走丙○○○之權狀,將丙○○○之存摺放入其個人保管箱,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物品分類拍照後,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丙○○○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丙○○○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丙○○○勝訴(未確定)。上開遭甲○○走之保管箱內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議書約定分歸甲○○、乙○○各2分之1。 ㈥、甲○○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丙○○○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甲○○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戶,不再匯至原告丙○○○帳戶。是以原告丙○○○依協議書另請求甲○○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6(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3、甲○○應歸還被繼承人所遺如保管箱內物品後,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4、甲○○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丙○○○25,000元。5、請求駁回甲○○之訴。6、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乙○○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甲○○完全 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甲○○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丙○○○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 囑,丙○○○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不符,對比丙○○○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符之字跡,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協議書」是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遺囑應屬偽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甲○○另自費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多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乙○○及甲○ ○,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丙○○○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告乙○○及被告甲○○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親口告知甲○○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會留給原告乙○○,丙○○○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經甲○○提出異議,丙○○○再對甲○○起訴請求返還權狀,顯見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甲○○原先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丙○○○希望一起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導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丙○○○已不願為預告登記,更證丙○○○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欺瞞蒙騙之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序良訴而無效,甲○○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乙○○稱甲○○將丙○○○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幣、權狀 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是111年3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丙○○○的面交給甲○○保管;存摺部分是112年11月24日甲○○接獲丙○○○電話,抱怨乙○○拿走存摺,甲○○要求乙○○歸還,乙○○卻已讀不回,甲○○只好聯繫表妹偕同舅舅督促乙○○歸還,翌(25)日乙○○歸還,丙○○○仍舊擔心會再被乙○○拿走,因此同年月27日甲○○申設個人保管箱,將丙○○○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放入,讓丙○○○放心。惟乙○○於同年月30日仍帶丙○○○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將定存解約領走,丙○○○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甲○○為使丙○○○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丙○○○水上農會帳戶,丙○○○復將其水上農會、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水上郵局之存摺交給甲○○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乙○○之子劉錡霖陪同丙○○○開啟保管箱,當時甲○○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並未過問丙○○○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甲○○前往乙○○住處時,有拍攝丙○○○清點金飾之照片,而原告提出之照片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少於112年12月19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與甲○○無涉,其等請求甲○○返還,自屬無據。 ㈤、原告稱甲○○未盡扶養義務、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5,000 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丙○○○所有,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甲○○收取;同路段368號房屋為甲○○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丙○○○收取。113年5月9日丙○○○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想改收取366號房屋之租金,甲○○不願違逆母親,因此與丙○○○達成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丙○○○自不應收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求甲○○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乙○○應塗銷附表編 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丙○○○、乙○○、甲○○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 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乙○○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 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甲○○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乙○○、丙○○○另請求甲○○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號)土地及編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甲○○應返還其持有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丙○○○25,000元。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 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乙○○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錄影資料?再者,乙○○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張「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已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乙○○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甲○○依 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甲○○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乙○○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本院乃發函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登字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從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月1日。乙○○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為所有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也有對丙○○○、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容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丙○○○早已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書遺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 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丙○○○做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甲○○,以保證甲○○依協議書的權利,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丙○○○請他弟弟、弟媳出面協議,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是何人有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只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是要依系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乙○○、編號5土地分歸甲○○,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如若丙○○○或乙○○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協議破裂時,其等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需一再保密遺囑此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甲○○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或主張丙○○○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甲○○希望母親丙○○○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願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丙○○○不滿之點)。此時若早已書立遺囑,丙○○○理應對甲○○表明,而非在甲○○探詢時,仍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份而已」等語,有113年3月13日甲○○夫妻與丙○○○間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4至89頁)。如今丙○○○與乙○○立場相同,縱再詢問丙○○○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能會做出有利於乙○○之說詞,故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有證據實難認乙○○對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丙○○○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為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劉○○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行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中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避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給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性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同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要件),也已視為撤回,乙○○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的主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乙○○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甲○○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 、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甲○○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13年3月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㈢、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丙○○○已另立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歸乙○○取得云云;為丙○○○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場所否認,並表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275頁)。丙○○○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但丙○○○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甲○○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打算履行協議。是甲○○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丙○○○主張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甲○○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乙○○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乙○○主張照片為翻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甲○○所保管中。 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丙○○○、甲○○及乙○○之 子劉錡霖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丙○○○、劉錡霖簽名,但甲○○承認在場)。若甲○○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錡霖豈會不告知乙○○?則乙○○於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19日才具狀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乙○○、丙○○○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說詞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甲○○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連同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己的隨身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還以彩色影印方式提供給丙○○○留存?甲○○甚至提出112年12月19日當天返回水上鄉中興路467號住處後丙○○○整理金飾之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持上開照片主張保管箱內物品由甲○○保管中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4、乙○○、丙○○○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甲○○占有中 ,其等請求甲○○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產分割,自屬無據。 ㈤、丙○○○請求甲○○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甲○○)每月應給付甲(劉○ ○)、乙(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可見甲○○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丙○○○之義務。 2、甲○○抗辯丙○○○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租金互 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丙○○○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劉○○一家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乙○○將分得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租金29,000元;乙○○將已過戶之368號租金25,000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載「無租賃或其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等語(見家調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有密切關係。再由,錄音中丙○○○陳述「遠傳那邊(即346號)本來就是你哥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但父母已同意讓甲○○、乙○○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 劉○○、丙○○○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中山路二段346號(遠傳門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元)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道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甲○○、乙○○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甲○○、乙○○無論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為生活所需。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66號之租金外,乙○○、甲○○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25,000元;而是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乙○○取得,但仍應將租金2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甲○○則應提供前已過戶的368號(長江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 4、依協議乙○○每月應給付丙○○○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丙○ ○○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甲○○收取,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丙○○○水上農會存摺影本可查(每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成協議改由丙○○○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有上開錄音譯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對丙○○○並無任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元之目的。是以,丙○○○請求甲○○應依協議給付25,000元乙節,因甲○○已透過讓丙○○○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乙○○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甲○○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記, 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丙○○○之財產為甲○○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甲○○擔心丙○○○日後心意轉變,不履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書丁○○未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述明確。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丙○○○本人之說詞,其現今已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甲○○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保障(設定抵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丙○○○名下財產在日後繼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甲○○取得,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丙○○○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 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僅針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協議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字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 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丙○○○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案件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乙○○、丙○○○想法頗有出入。證人丁○○亦認為丙○○○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登記給予甲○○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丙○○○財產依系爭協議辦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配丙○○○、劉○○之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文字,本院認為實難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丙○○○死亡時,甲○○才能請求移轉?或者甲○○現已可請求? 4、縱認為甲○○依協議現已可請求丙○○○為不動產之移轉。然此協 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丙○○○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極為相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丙○○○隨時可以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丙○○○空言要依協議履行,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甲○○是否能依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 5、甲○○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丙○○○之財產,如 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提應為甲○○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產。亦即協議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如今僅父親劉○○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丙○○○之意願,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在兩造沒有共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之(大多數)遺產分歸乙○○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甲○○權利之保障,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動;但丙○○○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甲○○於本案中並非主張丙○○○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義務, 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丙○○○也表示待其過逝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院認為沒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時,甲乙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丙○○○)已表明拒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前後文相矛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避免甲○○是否取得丙○○○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甲○○取得可為抵銷之權利後,乙○○才有依協議要求甲○○將劉○○之大部分遺產分割繼承歸乙○○取得之權利。 8、丙○○○、乙○○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35頁),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甲○○履行協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無爭執,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 劉○○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丙○○○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劉○○、丙○○○與兩造110年11月6日協議書範圍 劉○○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8㎡ 全部 是。分歸乙○○取得 是。分歸乙○○取得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路000號房屋(位於道路轉角,故有2門牌號)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81㎡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1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69.45㎡ 2分之1 否 否 7 水上農會存款 18278元及利息 是。乙○○、甲○○平均繼承。 是。乙○○、甲○○平均繼承。 8 水上郵局存款 4610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9 應收租金 29004元 同上 同上 1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330元 同上 同上 丙○○○之不動產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0㎡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18㎡ 同上 同上 13 坐落上開二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不明 同上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9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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