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DV-113-重訴-1-2024120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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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文昇 送達地址:臺中西屯○○○00000○○ ○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孫建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澄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10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 萬4,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19日起按月給付借款金額1%之利息,約定清償期為110年7月13日,屆期未還尚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5%之違約金;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13日起按月給付借款金額1%之利息,約定清償期為110年7月13日,屆期未還尚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5%之違約金,原告已如數交付以上借款金額,詎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暨給付約定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已簽認「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當係「載明積欠 借款之事實」,顯係承認原告業經如數交付借款、其已收足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原告對於交付借貸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明確表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僅因民法修正始經決議刪除,但原揭示之證據法則於消費借貸契約仍有其適用,且該證據法則實際上向為最高法院篤定見解,被告抗辯已不得適用,當有誤解。又被告既已坦承印章為真正,但未舉證有何盜蓋情事,顯然實無盜蓋,故借款契約書確為被告簽認之文書,足資認定被告有其上所載之意思表示。 (三)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110年3月17日因訴外人許睿 宬、兩造共同向訴外人劉文禎購買股權,價金合計1,000萬元,其中被告應分擔333萬4,000元,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故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將「貸予被告之借款」直接匯給劉文禎,藉此履行「被告對劉文禎之股權價金交付義務」,原告應已完成對被告之交付借款。股權買賣合約書中有明確約定,該合約書末頁既經被告簽名,顯然確有契約內容所示之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17日成立買賣後,經內部約定由被告分擔333萬4,000元,被告因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由原告直接將該借款付給劉文禎,另許睿宬應分擔部分亦統一由原告付給劉文禎,若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豈會於110年3月19日付清被告應分擔之股權對價,又何需於110年4月13日補立借款契約書表明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四)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係於110年4月13日直接匯 給被告,匯款單已註明「借出」,故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更無疑問。被告抗辯已清償616萬餘元,但匯款原因多端,被告並未能舉證匯款確係為清償本金,無從認定該匯款等於清償,假設法院採認被告匯款係基於清償,細繹匯款金額出現個位數,顯為針對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因利息或違約金隨日數及利率浮動,才會呈現如此細節之零頭,縱被告匯款為清償,亦係針對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則計算至111年3月18日止,被告累積匯款尚不足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求償本金,仍屬有據。 (五)被告承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完全出於個人考量判斷後自願 承擔,無任何瑕疵,從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被告經濟情狀,被告自詡為經濟強者、絕無契約自由受到不當拘束可言,故被告所承諾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然合法合理,原告自得依約求償,且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欠你的錢,利息麻煩算一下」等語,顯然被告已自認尚欠原告利息,足證兩造借款確有約定利息,否則被告豈可能自己主動提起。 (六)被告原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技術長 ,原告為股東,本於同僚關係之信賴基礎,原告未於借款清償期屆至急於追討顯為人之常情,況兩造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縱未立刻追討,頂多是基於契約機制暫以利息及違約金換取收回本金時程,不可能反以原告未立刻討債遽謂其違反常理,遑論請求權本有時效制度,時效完成前,請求權行使時點自由,乃邏輯上之必然,被告所稱儼然將「得開始求償時點」不當約化為「唯一請求時點」,完全無視時效內何來請求時間限制之本質。原告係因察覺被告利用主導誠逸公司工程事項機會,不當利益輸送予訴外人蔡家豐企圖淘空公司,原希望能跟被告好好談而不興訟,但被告不願正視,甚走避聲息併脫產殆盡,原告才於112年下旬陸續付諸各項法律程序。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4,000元,及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 1.原告固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主張已有交付借 貸金額,被告否認有收到,此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已於9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中刪除,且該裁判背景事實為借據上載明當日親收足訖無者,然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僅記載「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字眼,卻未明確記載乙方有收受333萬4,000元等字眼,難認被告於簽約當下有收受該筆金額。且此筆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小數目,原告能就1,100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為何此筆金額不循上開方式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又原告主張事實與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之記載時間顯不相符,故非常明顯於借款契約書簽訂日即110年4月13日未曾交付333萬4,000元之事實,故原告自應就有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借款因欠缺金錢之交付而不成立。 2.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利息為每月1%、違約金高達每月5%,又 約定之借款日期為110年4月13日、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13日,為何原告遲未向被告追討利息、違約金?甚至遲於借貸期限屆至後隔2年才突然起訴追討,並主張利息、違約金,顯與常理有違。另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係劉文禎要向被告購買股權,何來原告所稱「被告要向劉文禎購買股權」?故由原告替被告墊付購買股權之金額云云,顯然顛倒是非、自相矛盾,且就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被告根本未在該群組內,對話內容至多僅能看出原告有匯款給劉文禎,這和原告主張有交付借貸金額給被告有何關聯?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為移花接木,欲以和本案無關之證據作為其有交付借款之證明。 (二)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 1.被告承認於110年4月13日曾向原告口頭借款1,100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匯入至被告銀行帳戶,惟此僅為口頭約定,被告未曾簽立書面借據,且從未告知借款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爭執借據之形式真正。原告提出之借據係利用其擔任誠逸公司財務長,掌管被告身為董事存放誠逸公司之股票及印鑑章,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蓋印於借據上。 2.被告已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清償237萬6,482元、111年1 月6日清償108萬3,836元、111年3月18日清償270萬元,共計616萬0,318元,均由被告臺灣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原證1、原證2之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被 告本人所簽署。 (二)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與訴外人鄭又晉永豐 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劉文禎在通訊軟體LINE上表示業已到帳。 (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口頭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原告 於同日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四)被告曾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37萬6,482元、於111年1月6 日匯款108萬3,836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3月18日匯款27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五)原告前於111年1月28日向劉文禎、鄭又晉起訴請求返還1, 000萬元保證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度重訴字第153號繫屬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333萬4,000元借款,並提出原證1為據,被告固坦認該借款契約書為其本人所簽署,然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情,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原 證1之110年4月13日333萬4,000元借款契約書上已記載「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語,足證原告業已如數交付借款云云。惟查,上開借款之總額333萬4,000元並非整數,且衡諸目前社會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並非困難,況兩造於110年3、4月間同為誠逸公司之經營者,就該筆金錢往來應無特地以現金交付之可能,且原告於原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既然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何以原證1之333萬4,000元借款卻未以相同方式交付借款,況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該筆借款,故原證1上開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333萬4,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3.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睿宬、劉文禎、胡榮哲於110年3 月17日定有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原告已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匯款1,000萬元與訴外人鄭又晉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其中被告應分擔333萬4,000元,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惟查,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係由甲方劉文禎、乙方兩造與訴外人許睿宬、丙方胡榮哲所共同簽署,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1.標的公司股份收購之約定可知其等所約定之股權買賣,實為甲方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育榮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欲收購乙方之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又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2.雙方股權合作協議之約定,安排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所持有之寶島極光公司普通股份及私募股份,分階段出售予乙、丙方或乙、丙方指定之人,而乙方應交付甲方保證金1,500萬元(匯款1,000萬元至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鄭文晉(按應為鄭又晉之誤繕),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500萬元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戶名劉文禎、帳號00000000000),本保證做為股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準此,足見原告匯款與鄭又晉之款項,顯然並非作為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款,而係擔保甲方收購京隼一公司之成交總價金與乙、丙方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差額找補之保證金,原告主張該筆借款之緣由,已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文意有別。次查,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2.雙方股權合作協議之約定,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所出售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係約定出售予乙、丙方或乙、丙方指定之人,並未約明乙方即兩造與許睿宬三人所出售之京隼一公司股權與所購得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比例為何,顯然無從據此推論因此換得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為兩造與許睿宬按各三分之一取得。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其與劉文禎、胡榮哲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被告並非該群組之成員,且依另案胡榮哲對劉文禎訴請返還保證金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中,證人簡懿琦關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磋商始末之證述中,僅提及原告及許睿宬,而未曾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據此,足見被告未參與寶島極光公司與京隼一公司間之股權買賣磋商過程,被告顯然無從確保其所持有京隼一公司之股權能否換得一定比例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被告顯無可能在此種不確定之情形下主動向原告借款支應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中所約定之保證金,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提出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主張其匯款1,000萬 元與鄭又晉之3分之1即333萬4,000元,即為支付被告向原告借款,難認可採。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原告依原證1之110年4月13日333萬4,000元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33萬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而主張該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口頭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且原告業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等情,然抗辯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參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抗辯已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37萬6,482元、於111年1月6日匯款108萬3,836元、於111年3月18日匯款270萬元至原告帳戶均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上開三筆匯款記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參酌被告到庭自承兩造當時共同經營誠逸公司,由被告負責工程,原告及許睿宬負責財務、業務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則兩造既然當時仍共同經營誠逸公司,則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亦非悖於常情,自無從僅以有上開三筆匯款之事實,遽認係為清償該筆1,100萬元借款之用,是被告前述所辯,難認有據。 2.次查,原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記載 「月息壹%」、「屆期未能返還,乙方(即被告)除照付利息外,並按利率五倍加計之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之約定,且被告自承原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236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既可擔任誠逸公司之技術長,自無可能無法瞭解該借款契約書上記載利息及違約金等文字。是以,被告既然確有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其後又簽名於該文書之上,自應有同意其上所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之意思,被告抗辯該筆借款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即無可採。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如能按期清償借款時,原告所得享受之利益,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以前,至多僅有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20;而依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後,至多僅有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16而已。然查,本件既已經約定月息1%之利息,另又約定違約金係按月息5%計算,則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合計已達月息6%即年息72%,顯然遠高於現在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情形。因此,本件違約金部分,顯然過高,本院認為應酌減至借款總金額的百分之1即11萬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 萬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