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V-113-重訴-15-2025012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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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潘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追加 原告 潘○輝 潘○伶 潘○賢 潘○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粢 被 告 潘○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保管母親周○○銀行帳戶之機會,未經周○○授權,擅自領取周○○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嗣周○○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經查證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491,030元本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213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潘○輝、潘○伶、潘○賢、潘○蕎(下逕稱姓名,合稱潘○輝四人)等情,亦有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審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係屬周○○生前之債權,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為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原告及潘○輝四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及潘○輝四人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潘○輝四人經本院函詢是否願為本件原告後,潘○輝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潘○伶亦稱沒有要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潘○賢、潘○蕎未為任何表示。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潘○輝、潘○伶雖不同意為原告,然核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命潘○輝四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乃於113年6月13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潘○輝四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二第7頁),潘○輝四人於收受裁定後並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是追加原告已視為一同起訴,則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潘○賢、潘○蕎及其法定代理人羅○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與配偶潘○輝育有長子原告、次子潘○峰(110年10月12日 歿)、長女被告、次女潘○伶。周○○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輝、原告、被告、潘○伶以及潘○峰之子女潘○賢、潘○蕎。  ㈡潘○峰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人 壽保險,並指定周○○為受益人,嗣潘○峰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3日給付保險金350,000元,於110年11月8日給付保險金3,325,220元、514,375元予周○○,均匯入周○○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㈢周○○生前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文化路郵局帳戶)、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民雄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合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然被告未經周○○同意,不當提領周○○存款元大銀行帳戶存款4,150,000元、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1,903,000元、及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款2,438,030元(提領過程詳如附表一、二、三),合計不當挪用8,491,03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周○○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周○○之生前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卻因遭被告不當提領系爭款項造成侵害共同繼承人之事實,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1,030元予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對被告主張答辯如下:  1.附表一部分:依潘○伶證述被告係為保障潘○峰之權益而購買 保險,可見潘○峰當初投保之目的,係為了其未來如有不測,該筆保險金能夠給予妻小一個保障,而證人羅○粢亦到庭證稱潘○峰之每月保險費用係由潘○峰自行繳納,並且潘○峰在住院時曾主動向保險業務員提出更改保險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之要求等情,故周○○並無理由將潘○峰之保險理賠金贈與被告。  2.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曾有先代為匯 款給怪手賣家163,000元,況且,被告可自文化路郵局帳戶轉帳給怪手賣家即可,何必要前一天先自行匯款給賣家,隔一天再以文化路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可證明被告自文化路郵局提領之163,000元,並非怪手之代墊款項。  ⑵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編號3之1,450,000元款項:被告對 於其提領用途以及是否經周○○同意,不僅交待不清,且亦未提任何實質證據,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附表三之部分:  ⑴被告聲稱附表三之款項(除編號9、16)係用在家庭支出以及周 ○○醫療費等,惟周○○生前家中開銷主要係由兩造之父親潘○輝所支付,外勞費用亦係由潘○輝、原告及潘○峰支付,是被告未曾負擔家中開銷,周○○並不需要補貼被告。再者,周○○白天亦係與潘○輝同住,平日亦非由被告照顧,而是依靠外勞及羅○粢(即潘○峰之妻)之照料即可生活無虞,由此可知,被告及潘○伶之供詞顯不足採信。  ⑵附表三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周○○是否贈與潘○伶之意思,被 告無提出實質證據,況且被告及潘○伶間應有利益掛勾,實不得僅以其等二人之證詞即認定周○○有贈與潘○伶之意。  ⑶附表三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潘○伶聲稱原本是為購買怪 手等語,惟潘○輝的帳戶並沒有不能使用,如果潘○輝要購買怪手,潘○伶可以把錢匯款到潘○輝的帳戶,沒有必要用這麼迂迴的方式,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8,49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潘○賢、潘○蕎及其法定代理人羅○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陳報狀: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三、潘○伶主張:  ㈠附表三編號9之500,000元是周○○要給我的結婚基金。  ㈡附表三編號16之500,000元確實是我匯到周○○民雄鄉農會帳戶 ,原本是為了要買怪手,但之後沒有買。嗣後,我把錢借給被告,後來被告確實分筆還給我500,000元,並匯到我所有永豐銀行的帳戶。  ㈢被告為全家付出很多,並且長期照顧母親周○○,並代替周○○ 處理各種生活、醫療費用支出等,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等語。 四、潘○輝主張:  ㈠我工作賺取的錢都給周○○管理,我需要錢的時候再跟周○○拿 ,比如我需要油行、工程行費用以及修理怪手費用都是向周○○拿,然後周○○就會請被告自周○○的帳戶去領錢,錢都用在家庭開銷、買電動車等等。周○○生前有跟我說,都是被告在照顧他,錢會多一點給被告。  ㈡原告以及潘○峰結婚的費用是由我跟周○○支出,每個人花費大 約1,000,000元左右。因為潘○伶沒有結婚,周○○生前也有說要一些給潘○伶金錢,但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  ㈢因為潘○峰很會花錢,周○○請被告幫潘○峰投保(見本院卷二第 71至79頁之保險單),周○○生前曾說都是被告繳納保險金,因此理賠金本來就要給被告。  ㈣被告為全家付出很多,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等語。 五、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部分:  1.只有保管元大銀帳戶,文化路郵局、民雄鄉農會帳戶的存摺 、印章都是放在追加原告潘○伶房間的抽屜,被告沒有保管。  2.編號1之350,000元款項、編號2之3,800,000元款項均為潘○ 峰之保險金,而潘○峰四筆保單,除編號01之保費係以潘○峰之郵局帳戶扣款外,其餘編號02、03、04之保費皆係以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險費,而潘○峰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會存錢或直接將工作所得匯至潘○峰之郵局帳號,並以郵局扣繳保費。由此可知,潘○峰的四份保單保費都是被告繳納,另編號01、02保單都是醫療險,具有身故的理賠金,編號03保單是投資型保單,編號04保單是醫療保單,醫療費用支付完畢,就不會有理賠金。  3.編號1、2之款項,因周○○認為保費都是被告繳納,因此要將 保險金贈與被告,周○○知悉有此筆保險金匯入後,便授權被告提領。其中編號2之3,800,000元款項更係周○○、外傭以及被告一同前往元大銀行臨櫃提款。  ㈡附表二部分:  1.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係支付潘○輝購買怪手費用。  2.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正常時贈 與被告,自難以未經原告同意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3.編號3之1,450,000元款項係被告欲借給周○○及潘○輝日常生 活費用,故匯款至周○○文化路郵局帳戶。被告係轉帳後才告知周○○,周○○知悉後馬上叫被告領回該筆金額,故編號3之款項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㈢附表三部分:  1.編號2之50,000元匯款係潘○輝向潘蘇○○購買農地,由被告匯 款。  2.編號12之現金取款60,000元,並非被告領取。    3.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係周○○請被告提領,並贈予給潘○伶 之結婚基金。  4.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係是由潘○伶的帳戶轉入周○○民雄鄉 農會帳戶,用途為購買怪手。嗣後,周○○沒有購買怪手,請被告領走,被告得知此事後,向潘○伶請求借款500,000元,因此編號16之款項才會轉入進去我的帳戶,我後來有慢慢分筆還給潘○伶,轉到潘○伶所有永豐帳戶,合計500,000元。  5.編號10之現金取款400,000元,係因潘○輝急於購買怪手,請 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先行墊付款,匯款56萬3000元給賣方,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22日於周○○民雄農會領取40萬及自文化郵局領取16萬3000元。  6.附表三其餘款項均係用在家庭支出、潘○輝卡費、周○○醫療 費等用途。  ㈣原告從未照料過周○○,對於周○○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甚至 詎稱周○○無法自主行動云云,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周○○同意而盜領元大銀行、文化路郵局、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款,是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㈤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除附表三編號4,108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非被 告提領,其餘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提領款項或匯款轉帳均為被告所為,其取款憑條、匯款單等均為被告所填寫,並蓋用周○○之印章。  ㈡周○○自97年起開始洗腎,109年4月起聘僱外勞照顧,迨112年 4月18日死亡。  ㈢潘○峰向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周○○為受益人,嗣潘 ○峰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3日給付保險金350,000元,於110年11月8日給付保險金3,325,220元、514,375元予周○○,均匯入周○○所有元大銀行帳戶。 七、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未經周○○之授權擅自提領系爭三帳戶 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91,030元予周○○之繼承人,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周○○均交由被告保管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只有保管元大銀行帳戶,元大的帳戶是當初用媽媽的名字買車的車貸,所以才會保管元大的帳戶的存摺、印章,郵局、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潘○伶房間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證人潘○伶到庭證稱,周○○元大的帳戶存摺、印章是交給潘○萍保管,因為當時潘○萍車貸是用我媽媽的名字,所以周○○特別開元大的帳戶要給潘○萍做扣款用。元大銀行原本就是潘○萍保管,郵局和農會一直放在我房間的抽屜,潘○萍在家裡有裝攝影機(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足證,周○○之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為償還車貸而開戶,因此存摺、印章自開戶起,均由被告保管並使用,至於周○○文化路郵局和民雄鄉農會存摺、印章則均由潘○伶保管等情無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周○○授權,擅自提領周○○系爭三帳戶之存 款,被告所為當屬不法盜領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除了中司調卷第91頁的取款憑條不是我寫的,附表一、二、三這些錢都是我去提領,都是我的筆跡。婚後沒有和先生小孩同住,因為要留在家裡照顧媽媽,哥哥不願意,弟弟沒有能力,有欠款負債,爸爸工作忙,爸爸會碎碎念,旁邊的人會受不了,妹妹大部分也在外面工作,婚後跟周○○同住的時間近12年。也就是在周○○過世之前,都和周○○同住,109年4月底有請外勞,費用3萬多。潘奇明、潘○峰一人一萬,其餘就是潘○輝和我負擔。周○○在嘉基醫院過世,過世之前的身體、精神狀況很好,在醫院還可以跟護理人員聊天,請護理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醫院把外勞帶到醫院。過世前的意識狀況還好,只是身體比較虛弱。附表一、二、三的提領款項周○○有時在場,有時沒有,家用或匯款是臨時的,但我一定會經過媽媽同意,我才會去取款,或去匯款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潘○伶證稱:周○○在過世之前沒有意識不清楚,醫生原本診斷是胃出血,後來發現是腸內出血,來不及醫治就過世,在死亡之前沒有意識不清楚。原告沒有跟周○○同住,元大的帳戶自始至終都是潘○萍在使用,元大帳戶沒有周○○的錢,我媽媽只會找我姐去幫她提款或存款,是媽媽同意潘○萍去領款,我媽媽只會委託我姐姐去提領,周○○識字,但不太會寫,覺得寫的很醜,所以不喜歡寫。媽媽可以拿著助行器走路,直到過世前都是可以使用助行器走路的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筆錄)。潘○輝亦陳稱:錢都我太太在管理,存簿都是她在保管,要領錢就叫被告去領。太太生前住在被告房子生活費用,我和兒子沒有支出生活費用,常常跑醫院。周○○死亡之前精神狀況很正常,血壓比較低,因為長期洗腎,精神很正常。周○○請外勞照顧日常生活時,周○○精神狀況都很清楚,她還能自己去買東西(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可證,周○○至112年4月18日死亡時,精神狀況良好,因長期洗腎,由被告及外勞照顧,但金錢均由周○○管理,周○○需要用錢時均委託被告提領之事實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周○○授權,擅自不法盜領云云尚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周○○存款元大銀行帳戶存款4,150,000元、 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1,903,000元、及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款2,438,030元,合計不當挪用8,491,030元,致周○○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關於附表一部分:  ①潘○峰於富邦人壽共投保四張保單,分別是Z000000000-00、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而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筆保單之受益人為周○○,理賠申請書於110年10月28日,由周○○親簽申請書,並將潘○峰身故保險金匯入被告元大帳戶內,富邦人壽分別將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壽險保險金350,000元、514,375元、3,325,220元,於110年10月12日給付受益人周○○,此有富邦人壽113年8月7日富壽高雄行字第1130003882號函及所附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21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又上開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三年係羅○粢繳交外,其餘14年均係以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三年係羅○粢繳交外,前6年由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中間8年由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皆係以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二年係羅○粢繳交外,前10年由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此有富邦人壽113年6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2944號函及所附繳費說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79頁)。  ②而證人羅○粢證稱:107年與潘○峰結婚,潘○峰生前從事   開怪手,平均月收入12萬上下。工錢是原告會去跟工程行請 錢,錢交給媽媽,媽媽拿給潘○萍,潘○萍扣除潘○峰的保險費、潘○峰加油(刷潘○萍的信用卡)等費用後,剩下的由潘○萍交給潘○峰。潘○峰的保險費沒有由潘○萍去繳納,是從潘○峰工程行的錢去繳納,潘○萍說潘○峰信用破產,所以刷潘○萍的卡,是由潘○萍代繳,實際上還是潘○峰的錢。因為潘○萍說潘○峰的信用破產,所以由潘○萍幫他管理,剩下扣除的錢才是我們自己的。潘○峰在富邦人壽的保險,是潘○峰本人投保的。與潘○峰結婚後,受益人   有想要更改,但當時已經在住院,業務員說沒有時間更改,   理賠是潘○萍幫我去申請理賠。潘○萍星期一、四回嘉義,回 來之後,不是在照顧周○○,都在做自己的事情,做丞燕健康食品的東西。潘○峰每個月收入12萬左右,扣除相關保險費、加油支出後,潘○峰每個月可以拿到 3、4萬。潘○峰生前總共投保4張保單,都是富邦人壽。富邦人壽一共給付周○○35萬、332 萬5220元、51萬4375元這三筆錢,這三筆應該同一筆保險金,都是刷潘○萍信用卡的保險金。刷我信用卡的保險金,應該是醫療保險等語(見本院113 年6月11日言詞辯筆錄)。足認,潘○峰向富邦人壽投保之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人壽險保險,確實係被告刷卡付保險金之事實無訛。  ③又被告主張潘○峰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會存錢或直 接將工作所得匯至潘○峰之郵局帳號,並以郵局扣繳保費等語。查潘○峰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係86年2月12日開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037113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65頁)。被告主張保單之保費雖由潘○峰郵局帳戶扣款,然潘○峰郵局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由存摺內之存款人均係丞燕國際,可知被當將其工作獎金匯入潘○峰郵局帳戶,並繳納保費等語,並提出潘○峰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再核證人羅○粢前證稱被告做丞燕健康食品的東西等情,足認潘○峰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管理使用,而潘○峰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之保費,亦為被告所繳交。而證人潘○伶亦證稱:周○○元大銀行帳戶35萬元、380萬元二筆錢我媽媽說要給潘○萍的。因為這二筆錢是潘○萍繳納的,保險繳納的資料潘○萍應該有,因為是從她帳戶扣款。元大銀行帳戶二筆錢是周○○送給潘○萍的,我媽媽跟我說的,也有跟潘○萍講。周○○在過世之前,是有行動能力,而且意識清楚,有四腳助行器就可以走路。潘○峰的保險金是指定周○○為受益人,潘○峰的保險契約是潘○萍幫他買的。因為潘○峰自己都不買,潘○萍擔心他,就幫他買等語(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益證,潘○峰於富邦人壽共投保四張保單,而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筆保單之保險費確係由被告繳交,而周○○認定潘○峰之保險費均由被告繳交,故將三筆保單之保險金贈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由周○○提出理賠申請書,載明將潘○峰身故保險金逕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無誤。  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提領附表一之金額,確係周○○贈與被告 之事實為真。  ⑵關於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係支付潘○輝購買怪手費用, 因潘○輝急於購買怪手,請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先行墊付款,匯款56萬3000元給賣方,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22日於周○○民雄農會領取40萬及自文化郵局領取16萬3000元,並提出被告代潘○輝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綜觀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被告代理潘○輝,於109年10月21日匯款563,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莊桔富」帳戶內,被告遂於109年10月22日由周○○文化路郵局帳戶先提轉163,000元至被告存簿,再於109年10月22日自周○○民雄農會現金領取40萬(附表三編號10),堪認被告提領編號1之163,000元係為周○○為償還被告代墊購買怪手之欠款。  ②被告主張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 正常時贈與被告等語。潘○輝先陳稱:(是否知道周○○有無從文化路郵局要一筆錢贈與給潘○萍?)有說過,都說是被告在載送,要多一點錢給被告。(時間?)在周○○要過世之前。(金額大概?)我不知道金額。原告潘奇明買房子周○○也有給他金錢,我也不知道多少錢。(周○○112年4月18日死亡,死亡之前精神狀況如何?能否處理一切事務?)人很正常,血壓比較低,因為長期洗腎,精神很正常。(周○○有請外勞照顧日常生活,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以處理一般事務?)都很清楚,她還能自己去買東西。(見本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再陳稱(你是否知道周○○有說要把文化路郵局的存款一部分要贈送給潘○萍?)周○○跟我說很久,說都是潘○萍在照顧他,周○○說會多一點給潘○萍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潘○輝係兩造之父親,應無私心僅偏坦被告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認,因周○○長期洗腎,均由被告照顧,對家庭付出甚多,290,000元應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正常時贈與被告。  ③被告主張編號3之1,450,000元係借給周○○及潘○輝日常生活之 用,被告轉帳後才告知周○○,周○○知悉後馬上叫被告領回該筆金額,被告便於111年1月3日再將145萬元轉帳其帳戶等語。查被告確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轉帳45萬元及100萬元至周○○文化路郵局帳戶,再於111年1月3日再將145萬元轉帳被告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周○○文化路郵局帳戶封面及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311頁),堪認相符。足認,此1,450,000元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⑶關於附表三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2之50,000元匯款係潘○輝向潘蘇○○購買農地, 由被告匯款等語。經核,編號2之50,000元係108牛7月5日由被告代理潘○輝匯款予潘蘇○○,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主張編號4,108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非被 告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③被告主張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係周○○請被告取款轉帳予潘○ 伶,係贈予給潘○伶之結婚基金等語。此有民雄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在卷可佐(中司調卷第85頁、第101頁)。而證人潘○伶亦證稱50萬元是媽媽要給伊的結婚基金(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潘○輝陳稱:(有無因為結婚給潘奇明、潘○峰各一筆錢?結婚的費用何人支出?)結婚的費用是我們支出,聘金都被女方收走,一個兒子大概花費1百萬多,紅包收入多少補貼一點。小兒子潘○峰過世喪葬費用是二個女兒支出的,潘奇明一毛錢都不拿出來。(潘○伶是否沒有結婚?)是,沒有結婚。(周○○有無跟你說潘○伶如果要結婚要給潘○伶多少?)潘○伶就說不結婚,周○○也有說加減要一些給潘○伶,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附表三編號9 被告說從民雄農會轉帳50萬給潘○伶,是要給她的結婚基金,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這是事實,而且有說如果沒有結婚,房子要讓潘○伶住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衡之社會常情,父母於子女結婚時,於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多少會給予金錢上之資助,而對於未成家之子女,亦會預留金錢給予生活保障,依潘○輝之陳述可知,周○○確實欲贈與潘○伶結婚基金,請被告自民雄鄉農會帳戶轉帳50萬元給潘○伶無誤。  ④被告主張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係是由潘○伶的帳戶轉入周○ ○民雄鄉農會帳戶,用途為購買怪手。嗣後,周○○沒有購買怪手,請被告領走,被告得知此事後,向潘○伶請求借款500,000元,因此編號16之款項才會轉入進去被告的帳戶,被告後來有慢慢分筆還給潘○伶,轉到潘○伶所有永豐帳戶,合計500,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永豐銀行往來明細及潘○伶永豐銀行帳號封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369頁)。證人潘○伶亦證稱:該筆50萬確實是我匯到周○○帳戶,原本要買怪手,但之後沒有買,我錢就借給潘○萍,後來潘○萍確實分筆還給我50萬,匯到我永豐銀行的帳戶。(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而潘○輝亦陳稱,有要買怪手,追加原告潘○伶是實話,我以前沒有帳戶在出入錢,都是用我太太周○○的帳戶,並沒有辦法匯到我的帳戶(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益證,被告主張編號16之500,000元本來並非周○○所有,係潘○伶匯入周○○民雄農會帳戶後,轉借給被告無誤。  ⑤被告主張附表三其餘款項均係用在家庭支出、潘○輝卡費、周 ○○醫療費等用途等語。潘○輝陳稱:都是我太太叫潘○萍去領的,都是家裡的開銷,買電動車等等,因為我有帳戶,但我沒有在使用,我錢都給周○○,周○○就叫潘○萍去領,都是從周○○帳戶領周○○外勞費用原本一人支出一萬,潘○峰支出沒有幾次,潘○峰過世後,我叫潘奇明來支付這外勞費用,他沒有回答我,他也是只有出一萬,其餘的也是我在支出,我支出我的部分和潘○峰的部分。周○○除了外勞的費用,周○○常常要回醫院驗血,三餐的費用,水電費都要支付。(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潘○伶亦證稱都是家裡的開銷。(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綜觀附表三,除編號10,如前揭⑵①所述,40萬元係周○○返還被告代墊購買怪手借款,編號2、4、9及16支出情形如上①②③④所述,其中5萬係被告代理潘○輝匯款予潘蘇○○;其中現60,000元,並非被告提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提領,尚難認編號4係被告提領;50萬元係周○○轉帳給潘○伶的結婚基金;轉入被告帳戶之50萬元本就是潘○伶所有,轉入周○○帳戶要買怪手,後周○○沒買怪手潘○伶借予被告的。是以,除附表三編號2、4、9、10及16之款項外,其他提領之金額分別為1 萬9,000元、2 萬元、3 萬元、4 萬元、5 萬元、6 萬元、10萬元、11萬元不等,而周○○自109年4月起聘僱外勞照顧,聘僱費用雖由原告以及潘○峰每人每月各負擔10,000元,餘由潘○輝負擔,然周○○長期洗腎往返醫院看病,又僱請外勞,迨112年4月18日死亡,依附表三所示,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期間長達3年9月,扣除編號2、4、9、10、16之款項,餘額為928,030元(計算式:2,438,030-50,000-60,000-500,000-400,000-500,000=928,030),核算每月之生活費用約20,623元(計算式:928,030÷45=20,62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一般家庭僱請外勞之日常生活開銷無異,難認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提領為己所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周○○之授權擅自提領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91,030元予周○○之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之情形, 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潘○輝、潘○伶、潘○賢、潘○蕎為原告,已如上述,審酌潘○輝、潘○伶、潘○賢、潘○蕎原先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僅因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成為本件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負擔,始符公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周○○所有元大銀行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11/03 現金取款 350,000元 中司調卷第63、65頁 2 110/11/08 現金取款 3,800,000元 中司調卷第63、67頁 合計 4,150,000元 附表二:周○○所有文化路郵局帳戶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10/22 提轉存簿 163,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5頁 2 110/09/30 提轉存簿 290,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7頁 3 111/01/03 提轉存簿 1,450,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9頁 合計 1,903,000元 附表三:周○○所有民雄鄉農會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8/07/05 現金取款 53,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2 108/07/05 電匯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3 108/09/12 現金取款 4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4 108/11/13 現金取款 6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5 108/12/17 現金取款 1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3頁 6 108/12/20 現金取款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5頁 7 109/02/12 現金取款 11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7頁 8 109/04/30 現金取款 45,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9頁 9 109/09/01 轉帳 5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1頁 10 109/10/22 現金取款 4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3頁 11 110/03/12 現金取款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5頁 12 110/05/05 現金取款 6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7頁 13 110/10/18 現金取款 4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109頁 14 110/12/02 現金取款 35,000元 中司調卷第87、111頁 15 110/12/28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6 111/01/04 電匯 500,030元 中司調卷第87、113頁 17 111/01/07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8 111/02/11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9 111/03/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0 111/03/30 現金取款 3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1 111/05/03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2 111/05/30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3 111/06/30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4 111/07/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5 111/09/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6 111/09/30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7 111/11/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8 111/11/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9 111/12/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0 112/01/19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1 112/03/02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2 112/03/31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合計 2,438,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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