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V-113-重訴-25-2024110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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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賴克明 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之房屋拆除(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並將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克明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之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 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2,餘由被告賴克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 怡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賴克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克明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40,293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420,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教育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83至285頁),是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後變更為鄭英耀,經其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提出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18-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下分稱130號房屋、13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賴克明應自18-1地號土地遷離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按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費用。(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賴克明應自前揭土地遷離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應再給付原告1萬6,009元及其中1萬5,24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學產土地,由原告教育部管領,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賴怡蒨於94年2月間向前手買受,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賴怡蒨死亡後,目前由遺產管理人嚴庚辰律師管理。而132號房屋由被告賴克明使用;130號房屋原係由賴怡蒨使用,嗣賴怡蒨於112年2月28日死亡後,由賴克明使用迄今。系爭房屋老舊,未達房屋稅課稅起徵點,且堆置雜物,已無經濟價值。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經管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至112年2月,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又被告賴克明提出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17日與嘉義市政 府簽立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係約定承租130號房屋所在之土地(18-1地號土地、18-14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9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租賃,故渠所謂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至於嘉義市政府代管期間之使用關係狀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該判決附表亦載明租賃屆滿日期為81年12月31日。此外,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學產土地且無租地建屋契約關係。 (三)再者,被告固主張94年2月21日賴怡蒨向賴克勝買受系爭房 屋云云,但賴怡蒨亦未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賴怡蒨買受系爭房屋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自94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積欠163萬2483元,故上開期間,賴怡蒨仍係無權占用,要非合法租賃。況,被告賴克明所提出產權文件,均未載有賴克明之名義,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修(興)建或其依法繼受取得。 (四)另外,系爭土地乃國有學產土地,學產土地係先民獻地興學 、助學,藉由土地出租收益,專責照顧貧寒學子順利完成學業,與被告賴克明等人占用之私益相權衡,輕重得失,不辨自明,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克明則以:伊從出生即世居系爭土地,130號房屋從 伊祖父賴煥文傳至伊父親賴茂耀,期間經過賴克勝、賴怡蒨等人。7、8年來伊國民年金專戶也給賴怡蒨使用當租金,並按時繳納補償金達16個月(即112年3月至113年6月),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資格,並擁有130號及132號房屋所有權(非實際處分權)。又74年間因房舍已老舊,伊父親賴茂耀令伊出資整建,伊即出資重建,經家父的承諾及伊的出資,伊已擁有居住所有權,原告要其遷出系爭房屋不符合衡平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爭執賴怡蒨 生前有占有之事實。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嚴庚辰 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被告賴克明應自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賴怡蒨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系爭130號房屋原為賴怡蒨使用,系爭132號房屋與130號房屋內部相通,賴怡蒨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賴克明居住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勘查紀錄表、照片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此有本院113年6月6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第203至205頁、第26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賴克明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賴茂耀令伊於74年間 出資重建,伊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鄰居謝紉珠、其妹賴淑娟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5頁),及聲請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惟查,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15日向當時管理系爭18-1地號、18-142地號省有學產用地之嘉義市政府申請繼承承租該二筆土地,嘉義市政府以78年11月18日七八府財字第六三八一六號公函表示准予所請,並於78年11月17日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79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賴克勝於93年7月13日以所有人地位,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130號房屋、132號房屋,以及同街134號房屋房屋稅籍分開設籍獲准;賴克勝先後於93年9月24日、94年2月21日與柳堯文、賴怡蒨簽訂買賣契約,將前述134號房屋賣予柳堯文、將系爭130號房屋、132號房屋賣給賴怡蒨;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嘉義市政府公函、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核准分開設籍公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據上可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賴克勝,賴怡蒨係依買賣自賴克勝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倘被告賴克明辯稱自己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情為真實,其又何需提供國民年金專戶給賴怡蒨使用當租金,歷時長達7、8年?被告賴克明有關辯解與客觀事證及常理顯然違背,為不可採。又此部事證既然已臻明確,本院認為無再行傳喚證人賴淑娟、謝紉珠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正當權源,自可認被告目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⒋至於被告賴克明雖再以上述為辯。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國有土地之完整性,為國家取回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寄發給被告賴克明繳納使用賴怡蒨死亡後次月即112年3月至6月之39,963元補償金(含稅)書函說明第二項亦載明:為維本部國有學產基金權益,務請臺端於112年10月31日前遷離地上房屋,並於遷離地上房屋後檢附現場相片,通知本部解除占有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賴克明亦均配合繳納112年3至6月使用補償金39,963元、112年7至12月使用補償金59,945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原告亦未使被告賴克明誤信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而難認定原告對其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利濫用。更何況,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本件被告賴克明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換言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賴克明強制締約之義務,且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故本件被告賴克明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業已同意其申租土地,或已與管理機關簽定書面之租賃契約,自不得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而抗辯其因申租中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原告為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是被告賴克明前揭抗辯,均委非足取。  ⒌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被告賴克明自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考系爭18之1、18之2、18之14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兩造不爭執周遭多供住宅使用等情,本院認應以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則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㈠、㈡、㈢所示)。  ⒉至於原告主張尚得依營業稅法,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即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可知,我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本件原告係主張賴怡蒨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賴怡蒨間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並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賴克明應自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 地之系爭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賴克明 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欄第五至七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5=10,431元 109年7月至112年12月 70,038元 2 109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8,941元 110年1月至112年12月 68,548元 3 110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7,451元 110年7月至112年12月 67,058元 4 110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961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65,56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20,760元/㎡ 20,760元×111㎡×5%×14/12=134,421元 134,421元 合          計 372,849元 32,784元 405,633元 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2 109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3 110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4 110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17,300元/㎡ 17,300元×5㎡×5%×14/12=5,040元 5,040元 合          計 13,992元 13,992元 ㈢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2 109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3 110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4 110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7,919元/㎡ 7,919元×1㎡×5%×14/12=462元 462元 合          計 1,254元 1,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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