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V-113-重訴-49-202411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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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瑛眞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郭育祥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備(下稱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返還之物品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2日與訴外人林偉智簽訂嘉義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土地予林偉智興建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於租賃期間屆至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於租賃期間之106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林偉智遂對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及返還租金,經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押金及建築物造價共742萬2,269元予林偉智確定在案,惟依判決意旨可確認系爭建物雖由林偉智出資興建,但因原告應賠償建物造價予林偉智,因此系爭建物及其內相關設施、器具之所有權人仍屬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第16、17條可知,買賣之標的範圍僅為建築物本體,並未包含建築物內之設備、器具,惟原告嗣後才知林偉智於106年8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將系爭建物設備移轉交付予被告,且由被告簽立確認點交書,侵害原告所有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設備,若被告不願返還,原告則依民法第179、182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建物設備價值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時 ,林偉智已知悉原告違約並起訴原告賠償,林偉智既已明知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及器具將歸屬於原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亦明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含系爭建物設備,卻與林偉智協議於106年8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下,由林偉智擅將系爭建物設備無權處分予被告,並簽立點交確認書,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設備價值。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 還原告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可知被告向原告承買系爭 建物之承買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內外之門、窗戶、廚房、浴廁等設施,而被告承買系爭建物後,依約指派代書前去點交系爭建物及相關設備,自屬合法有據;又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前,雖與林偉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由林偉智以原告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經營餐廳使用,然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相關設備、機具電器等均係由林偉智出資裝設,嗣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被告,林偉智遂將系爭房地及相關設備、機具電器等點交予被告指派之代書,足認被告收受系爭建物設備,亦經原始出資、裝設之人林偉智的同意,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綜上,原告於10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林偉智將系爭建物設備點交予被告後,時隔多年後,竟無端指控被告斯時取得系爭建物設備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要求被告返還,毫無根據,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偉智於98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 賃契約書;原告與林偉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逾742萬2,269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暨該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於106年1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與被告;林偉智於10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設備點交予被告之代理人羅澤遠,系爭建物設備價值如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表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上開判決書、搬遷切結書、點交確認書、標的物:嘉義市○○路000號租賃物點交清冊、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18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1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未交屋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含鐵窗、鐵門),以及移交前增建部分,乙方(即本件原告)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予甲方(即本件被告),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向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建物範圍包括門窗、廚房、衛浴設備、水電設備等內容甚明。故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水電工程、室內設計工程內之大廳出入口雙片門、門含斗、不銹鋼加工工程之大門雙開式、側門雙開式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二)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明文規定。經查,附表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除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外,原告所列修飾用之天花板、壁面修飾、隔間牆、櫃台等,均屬動產而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構成主建物一部分,故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範圍,自包括上開室內設計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其仍為附表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除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三)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中之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消防工程、冷氣空調設備、音響器材、捲簾工程、其他項目等物品、設備,經核均屬常助主物之效用之從物,則原告出售系爭建物與被告,其處分之範圍自及於從物,原告主張其仍為附表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中之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消防工程、冷氣空調設備、音響器材、捲簾工程、其他項目之所有權人,即非有據。 (四)末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 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不銹鋼加工工程項目,均屬林偉智原經營雞肉飯所購置之設備,且該等設備並未與不動產附合,亦非常助主物之效用之從物,仍屬可分離之動產,應堪認定。則附表所示不銹鋼加工工程項目之動產所有人林偉智既已於106年8月15日將上開物品點交與被告之代理人羅澤遠,此有搬遷切結書、點交確認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林偉智既將上開動產交付被告,已生讓與上開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效力。從而,縱然原告嗣後與林偉智達成和解,亦無從取得附表所示不銹鋼加工工程項目物品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上開物品所有權人,顯無可採。 (五)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原告聲請傳喚林偉智,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況且,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已將原告所主張如系爭建物設備 中之水電工程16萬1,383元、音響器材16萬1,800元、消防工程24萬7,500元、室內設計工程除附表中之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及門含斗160萬6,410元、冷氣空調設備62萬9,866元、其他項目(捲簾工程6萬1,600元)均已計入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原告又將上開項目提起本案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18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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