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V-113-重訴-53-202412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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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7月間,被告在臉書(Facebook)社 團刊登徵求工作之貼文,並留下個人資料,嗣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成年人(下稱「小張」)與被告聯絡,並告知工作內容,被告遂加入由「小張」、陳愛群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小張」、陳愛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親人擔任企業社、公司負責人,再以企業社、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等工作。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信順商行」,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於同年8月31日核准設立後,於同年9月2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臺北車站將「信順商行」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被告,再由「小張」指示被告以「信順商行林信利」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被告遂於同年9月21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22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以「信順商行林信利」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後,於申辦當天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被告將其不知情之妹妹林佳瑾之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或陳愛群,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將「京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之負責人自嚴家程變更為林佳瑾,於同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於同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京緻公司相關文件資料、大小章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以京緻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於同年12月23日前某日,偕林佳瑾前往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將京緻公司於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變更負責人為林佳瑾,於申辦當天就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匯款金額,係由陳愛群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隱匿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附表編號4部分之匯款金額,則由被告於112年1月6日14時23分許,依指示偕同林佳瑾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時,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此未能取得上開款項,而就此部分未能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4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如數給付原告12,4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要等被告出監後才能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3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交付金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同意如數給付原告1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108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犯罪所得之流向 備註 1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結識吳欣哲,並以LINE暱稱「葉芷涵」、「王如夢」向吳欣哲佯稱可下載「宏橘投資」等APP進行投資,然需將價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12月16日13時38分 信順商行林信利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元 於111年12月16日14時56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 詳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 2 111年12月23日12時1分 京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830萬元 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5分、15時5分許,由陳愛群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700萬元 3 111年12月26日13時44分 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310萬元 於111年12月26日15時10分許,由陳愛群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 4 112年1月3日11時4分(11時27分入帳) 373萬5,120元 於112年1月6日14時23分許,林信利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欲提領款項時遭查獲,因此未能取得款項(嗣後扣除50元手續費後,將餘款373萬5,070元返還吳欣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