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V-113-重訴-66-202411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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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韋秀屏 被 告 新井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謝騰、王詩鈞、孫誠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內暱稱「高潮不斷」等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並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陳天進警官 、李國強檢察官、王志新書記官等名義佯稱原告遭他人冒用 身分申辦門號欠費並涉及多起人頭帳戶案件正在偵辦,須將存款領出供檢警調查、進行帳戶監管云云,原告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晚上5時5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電話通話或LINE聯繫過程中告知A帳戶、B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謝騰則與被告相約於110年7月21日下午在被告斯時所投宿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洄嘉居行旅」見面後,被告再將其同日某時取得A帳戶、B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5時34分許試卡操作確認仍可使用後交付與謝騰,由謝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A帳戶、B帳戶提款卡插入各該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未經原告之本意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各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騰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則在旁監視、把風,待謝騰提領款項結束後,由謝騰將提領之全部款項、金融卡等物放入附表二編號1由被告提供之黑色手提袋內,並放置在嘉義市文昌公園內某處後離去,被告再隨即上前拿取該黑色手提袋後待透過王詩鈞轉交給孫誠,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翔鳳店前即遭警盤查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6、8所示之物,及經警於翌日即22日下午3時52分許在上址「洄嘉居行旅」大廳處盤查王詩鈞等人扣得附表二編號9之物。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12,569,422元,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確遭詐騙,至被告之錢是否遭警察收回,原告並不清 楚。 (二)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9,42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錢均遭警察收回,被告經手之錢僅2、30萬元亦均交回,並 無原告所主張1000多萬元。 二、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金額應為247,000元外,其餘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247,000元財產權,應可認定;而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說明,各被告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被告胡芳萍除外)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47,00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247,00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247,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A帳戶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郵局」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5分 60,000元 2.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57分 38,000元 3. B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4分 20,000元 4. 同上 嘉義市○區○○街00號華南商職前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19分 60,000元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20分 60,000元 6.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1日晚上7時2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黑色手提袋 2. 現金433,000元(仟元鈔共433張) 3. A帳戶金融卡1張 4. B帳戶金融卡1張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交易明細表3張 7. 紅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8. 白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大陸網路卡1張) 9. 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黑色手提袋1個、電源線1條、滑鼠1組、讀卡機1台)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金融卡1張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