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V-113-重訴-67-202503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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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郭晉宇 郭純帆 郭姿吟 郭玟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郭時可 特別代理人 郭文章 訴訟代理人 郭春燕 郭溢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有。原告之父親郭文伯於幼年時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後,郭文伯於民國103年間死亡後,由原告持續繳納地價稅至今。 ㈡原告以及其父郭文伯為被告之設立人郭宏休之後代子孫,並 從郭姓且奉祀郭家歷代祖先,擁有被告派下員資格,享有被告之派下權。豈料,被告之管理人戊○○於113年3月19日送予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備查「祭祀公業郭時可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時,竟未將原告列入。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向大林鎮公所提出聲明異議,而戊○○之代理人己○○於原告等人提出異議後,隨即與原告聯繫,並要求原告撤回異議,並承諾會於公告期滿後將原告加入派下員等語。嗣後,己○○竟反悔上開承諾事項,戊○○亦於113年5月9日即向大林鎮公所提出反駁,否認原告具有派下權之資格。 ㈢依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27至35頁)所載:「設立人 郭宏休(亡)—次男郭遂(亡)—長男郭蘭沐(亡)—長女郭氏貫世(亡,絕嗣)」。上開系統表所載:「長女郭氏貫世(亡,絕嗣)」之部分有誤,應記載為「長男郭貫世(亡)」,而非為長女且無絕嗣,因原告實際上仍為郭貫世之後代子孫,並奉祀郭家祖先郭宏休、郭蘭沐、郭貫世等人,並無絕嗣之情況。 ㈣再者,戊○○指摘「郭文伯為被郭畏認養改姓郭,其養父郭畏 非居住於本祭祀公業之土地上」,逕而認定原告並非郭宏休之後代子孫,而拒絕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經查,郭文伯之除戶謄本並未記載如戊○○所述之被認養之情事。縱使有如戊○○所述之情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亦得為派下員,且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足見,縱使郭文伯為被認養者,其亦與親生子女相同,逕而原告為郭文伯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取得派下員之資格。 ㈤原告與郭文伯均有祭祀郭姓歷代祖先,並歷年都有分擔被告 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足證原告確實為被告之設立人郭宏休之後代子孫,擁有被告之派下員資格。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丙○○、丁○○、乙○○、甲○○對被告被告之派 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91年前,均由被告之管理人郭禮向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人統籌收款,包括非派下員或非姓郭者均須共同分攤地價稅。嗣後,因被告後代子孫分散全台各地,收取稅賦不易,於92年由管理人郭禮之次子郭義芳召集系爭土地之全部住戶討論後,分成17份地價稅單由各自繳納、其稅額均相同,其中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住戶包含被告之派下員,例如:戊○○、郭添榮;其他非郭姓,例如:唐賴春茶;尚未加入派下員之子孫,例如:郭山、郭文展,均有共同分攤地價税。由此可知,縱使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不代表為被告之派下員。再者,大林鎮公所審核申報派下權存在係以戶籍謄本為準,繳納地價稅並不代表具有派下權。 ㈡原告之父郭文伯、祖父郭畏及曾祖父郭貓並非被告之設立人 郭宏休之後代直系血親。原告聲稱其為郭貫世之後代,卻遲遲無法提出郭文伯、郭畏之祖先是否為郭貫世之後代相關戶籍資料,致大林鎮公所無法將原告列入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 ㈢再者,原告自行編列之親屬表中所列之郭貫世並非男丁,而 是郭蘭沐之長女「郭氏貫世」(早期女子姓名為加上『氏』字),按大林鎮公所113年4月13日公告報紙記載:「郭氏貫世(死絕)」,由此可知,郭氏貫世並無後代子孫,原告聲稱為郭貫世之後代與事實不符,原告實非被告之直系血親,無法取得被告之派下權。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之事實,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次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以上見法務部93年5月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752至754頁)。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書第756頁)。依前開說明,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惟只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享有該設立人之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再者,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並無規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等為被告設立人之子孫。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無非以原告之父郭文伯於幼年 時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與郭文伯均有祭祀郭姓歷代祖先,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卷第45至57頁、第263頁)。惟查: 1.被告係由郭宏休及郭路生兄弟(第16代子孫)於清朝年間創 設,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41頁) 堪信為真。而被告前向大林鎮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郭時可」土地清理申報(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所附資料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公告時、核發時)、派下權拋棄名冊(公告時、核發時)及沿革各1份,有該所113年9月2日嘉大鎮民字第1130014584號函在卷可參(卷第173至187頁) 。原告主張實際上為郭貫世之後代子孫,並奉祀郭家祖先郭宏休、郭蘭沐、郭貫世等人云云,不僅與被告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不相符,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等為郭宏休、郭蘭沐、郭貫世之後代子孫。然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上雖載明原告之父為郭文伯,郭文伯之父為郭畏、郭畏之父為郭猫,郭猫之父為郭矮,郭矮之父為郭貫世,郭貫世之父為郭蘭沐,郭蘭沐之父為郭瑳,郭瑳之父為郭宏休(卷第263頁),然未提出郭矮之父為郭貫世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逕認其主張郭矮之父為郭貫世之事實為真。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父親郭文伯是被告派下哪一房之後代,亦無法證明郭文伯是郭蘭沐、郭貫世及至郭宏休之後代,只有神主牌位等語(卷第360至361頁)。退萬步,縱本院認為原告等所提上開系統表縱屬為真,其證據力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等為被告之後代子孫,尚不能憑此遽認為原告就是被告之派下員。 2.原告主張歷年都有分擔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足 證原告確實為被告之設立人郭宏休之後代子孫,擁有被告之派下員資格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3年至113年,僅有103、109、110、111、112及113年之地價稅繳納義務人郭時可管理人納代人郭文伯;而同段472地號土地因免徵地價稅,故無繳稅資料可提供,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1月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30259658號函及所附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277至321頁),足證原告主張歷年都有分擔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已非真實。惟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是占有使用在祭祀公業之土地者,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反之,未占有使用於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者,未必即非設立人之子孫而非該公業之派下員,事理至明。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無從遽以推認占用祭祀公業之地者,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父郭文伯雖曾於103、109、110、111、112及113年繳納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惟其分擔納地價稅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衡情當係基於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郭文伯何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因不明,益難據此推認郭文伯為被告之派下員。 ㈣、綜上,被告設立之時間為清朝年間,不知確切年限,距今久 遠,此為兩造所自承(卷第241頁)。兩造已無法提出原始之設立文件,被告何時設立、如何設立均未可知。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為被告之設立人郭宏休之後代子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