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DV-113-重訴-73-20250313-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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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宜庭 張思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戴豐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45,73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