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V-113-重訴-74-202501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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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誠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鴻義 盧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 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 全部聲明不服,是本件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 載「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廢棄 物清除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45元」之上訴利益,惟被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前開主張表明訴訟利益為何,上訴人起訴亦 未說明其上訴利益為若干,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各自檢附證明文件陳報其就前開主張之訴訟利益及上訴利益為 何,並依此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