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V-113-重訴-74-20250213-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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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誠雄 被 上訴人 劉鴻義 盧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 對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上訴利益,應以被上 訴人即原告請求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利益為準。又本院於114年1月 14日以裁定命兩造補正本件上訴利益,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14年2 月3日具狀表示清除系爭廢棄物預估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則清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至 被上訴人附帶請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按月給付12,455元部分,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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