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V-113-重訴-90-202502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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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宏家(原名陳碑碰) 陳俊言(原名陳柏耀) 陳意婷 陳有勝(原名陳建宇) 陳姿尹 (原名陳婉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月亮 陳怡臻 陳盈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侯淑真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詳附表所示內容)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抵押權繼承登記,並塗銷前項抵押 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5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確存有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否有不明確,堪認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侯淑真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訴 外人陳金虎為原告之父親,訴外人陳瓊花為原告之母親。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金虎,其於87年7月1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斯時均尚未成年之原告繼承,陳侯淑真恐陳瓊花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遂於87年11月26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並無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嗣於103年12月4日陳侯淑真過世後,系爭抵押權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庚○○具狀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言詞 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已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就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陳侯淑真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侯淑真於103年12月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債權屬陳侯淑真之遺產,未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陳侯淑真之配偶陳春榮、長男陳金虎、次男陳憲倧(未婚無嗣)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非適格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陳侯淑真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以及陳金虎之子女即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對被告顯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然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承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而被告丁○○、庚○○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然渠等認諾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甲○○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是以,本件被告之認諾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認諾固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惟渠 等均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分別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抵押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公同共有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屬不動產公同共有物權之處分行為,原抵押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無從塗銷抵押權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同為被繼承人陳侯淑真繼承人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登記,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00萬元,惟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為580萬7,802元(計算式:5,279.82平方公尺×1,100元/平方公尺=580萬7,8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80萬7,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19元(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訴,應適用舊法),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8,519元。又本件被告固表示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惟被告之認諾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業如上述,自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未合,爰仍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365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上地1字第06933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87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侯淑真 債務人:陳碑碰(改名後為丙○○)、陳柏耀(改名後為戊○○)、陳建宇(改名後為乙○○)、辛○○、陳婉慈(改名後為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清償日期:107年11月05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