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V-113-重訴-97-20250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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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薛瑞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龔黃綉鳳 黃秀娥 黃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敏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台幣(下同)8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82年3月12 日、登記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5163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85,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所有,於82年3月12日因借貸而提供設定850萬元之抵押權與黃敏,存續期間82年3月10日至87年3月10日、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於清償日前即已清償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被告為黃敏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11月25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字第114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0日,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則黃敏於97年12月30日死亡時,其抵押權尚未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地(建)號 設定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3325分之366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3325分之366 3 嘉義市○○○段0000○號    1分之1 4 嘉義市○○○段0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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