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DV-113-除-6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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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王怡雯 訴訟代理人 官美紅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下稱系 爭支票)乙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是以票據權利人需有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情形,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若票據並未遺失、被盜或遺失後已尋獲,尚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據無效。復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條、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 初支票有遺失,故拿支票存根報遺失,但系爭支票是開給廠商的票,沒有遺失,當初是誤報遺失,現在已經被台中的一個廠商兌現了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系爭支票是否兌現,經函覆稱系爭支票已於113年1月24日兌付,有該分行113年9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予廠商並經兌現而無遺失之情,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之要件不符,且系爭支票既已兌現,亦無對該支票為除權判決之必要。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001 王怡雯 合作金庫 東嘉義分行 112年12月31日 150,000元 MG0000000 林芷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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