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V-113-養聲-2-20241209-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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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 吳○○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曾○○ 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縣長 代 理 人 蕭雲仁社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終止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男,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 收養關係。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其生母未婚所生之子女, 其生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為其監護人。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進行試養,於110年8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惟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經常因無法達到收養人甲○○之教養期待,而令收養人甲○○在教養上屢感挫折,但因收養人乙○○及長女期盼,收養人甲○○勉為其難完成收養程序後尋求各種資源及嘗試,仍無法改善與被收養人之互動,導致收養人甲○○之情緒逐漸累積,加之被收養人就讀幼兒園後,收養人甲○○對於該幼兒園教保人員大量更換乙事連署發起陳情案,使該幼兒園對收養人甲○○產生忌恨,以被收養人身上有瘀傷為由通報社工,社工人員對於聲請人2人之陳述多不採信,收養人甲○○乃將被收養人轉學至其他幼兒園,而照顧正值活潑好動年齡之被收養人,要求其身上不能有瘀傷,導致收養人甲○○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家庭氣氛更加緊張。被收養人轉學後,身上不明瘀傷明顯減少,然收養人甲○○於113年1月4日協助被收養人完成盥洗更衣期間雖有發現其下巴處有紅點,但因無異狀,遂將被收養人送往幼兒園上學,其後被收養人身上紅點即轉變為明顯瘀傷,社工訪視後決定安置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遭安置後,收養人甲○○之照顧身心壓力大減,家庭氣氛迅速和緩,考量收養人甲○○無法行使對被收養人之教養義務,亦無法建立真正之親子關係,如持續收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之價值觀及人格形成將造成負面影響,顯不利於被收養人,為此,請求許可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被收養 人收養終止後之監護人即嘉義縣政府縣長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見本院卷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於113年10月16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10056號函檢附終止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1、終止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評估:被收養人已於113年1月疑似遭受收養人虐待經嘉義縣社會局緊急安置,此前亦有數筆兒童虐待之通報紀錄,被收養人接受安置迄今已逾8個月,收養人2人明確表示無繼續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終止收養之意志堅定,考量聲請人2人對於繼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極為抗拒、顯無繼續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評估讓被收養人重返該收養家庭恐已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具終止收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2、終止收養後法定代理人之適當性評估:據戶籍資料顯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09年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並由丁○○○○監護,故被收養人若經終止收養,其法定代理人應為丁○○○○,據目前提供被收養人相關服務之嘉義縣社會局社工表示,若終止收養後,擬再次安排出養,若未能順利媒合收養家庭,即會續以機構安置。3、綜合評估與建議:就訪視內容評估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本案宜為宣告終止收養,但也建議法院若認為有更深入瞭 解本案被收養人經幼兒園通報、接受嘉義縣社會局兒童保護與機構安置等服務歷程之需要,宜調閱本案被收養人兒童虐待通報紀錄、嘉義縣社會局兒童保護服務及安置機構服務紀錄等相關資料,或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規定,通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參與程序後而為裁定等語。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2人未預料與被收養人互動所產生之不良反 應,致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感受到痛苦之經驗,收養人2人意識到能力有限,未能支持被收養人情感需求,於深思熟慮下做出了終止收養的決定,而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亦能理解 ,進而同意終止收養,再依前開訪視報告內容觀之,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目前身心狀態如持續維持收養關係確實有窒礙難行之處,故依兒童最佳利益而言,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