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V-113-養聲-3-20241125-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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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美芬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相 對 人 黃詩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自胞弟甲○○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 相對人自被聲請人收養後,仍與其生父甲○○同住,聲請人則與日籍前夫○○○○長期旅居日本,回國時亦未與相對人同住,兩造自收養生效迄今互動甚疏。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親甲○○擔任輔助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06號裁定撤銷前開輔助宣告,甲○○於擔任輔助人期間竟為意圖獲取聲請人之財產,於112年5月15日以鐵鎚攻擊聲請人頭部,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故意傷害提起公訴,該事件發生後,身為養女之相對人未曾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至今均無任何實質慰問,使聲請人倍感心寒。聲請人雖與○○○○離婚,但○○○○於離婚後仍持續提供生活費予聲請人,惟考量聲請人受輔助宣告,財產恐受到輔助人控制,○○○○遂與相對人約定,將聲請人之生活費匯至相對人之存款帳戶,再由相對人提供提款卡予聲請人提領使用,詎甲○○覬覦聲請人之財產,將○○○○所匯之生活費均據為己有,並聲稱該款項係聲請人給予相對人之生活費,甚至於聲請人動用系爭生活費資助聲請人胞妹丙○○開刀費用後,偽稱是相對人借款予丙○○,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丙○○返還借款,相對人在該案中之書狀不斷以負面言語攻擊聲請人,使聲請人更加心寒,是兩造間已存有重大猜忌及不信任,薄弱之擬制親子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l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被收養時僅14歲左右,尚未成年,而聲 請人長年旅居日本,相對人因此未與聲請人同住,此未同居事由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也不是可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且聲請人於收養時,即有言明「無實際長期共同生活事實,未來亦無積極同住計畫」,且相對人因求學之故長期住校,於收養前聲請人即已知悉,因此兩造未同住及互動親疏,且聲請人常住日本,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自收養前及收養後都一如既往,與聲請人之相處未有任何改變;相對人之生父甲○○並無意圖謀取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可知,只有甲○○挺身而出自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且由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知,抗告人即其他手足均表明無意願照顧聲請人,也不想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當時在情感上強烈認同甲○○,也信賴甲○○能妥善處理其事務,復因收養甲○○之女即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與甲○○有一定之互動,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甲○○於112年5月15日在高速公路汽車內發生衝突之事完全不知情,為甲○○個人行為,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也是事後才知悉,但並不知道聲請人之傷勢如何,事後要打電話給聲請人也聯繫不上,相對人透過生母聯絡丙○○,表達要去探視聲請人,但丙○○說聲請人已經轉院,卻不願透露去向,也不允許任何人探視聲請人,相對人因此無法聯絡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不願前往探視,後來又因聲請人與甲○○間有刑事訴訟進行,相對人身為晚輩不能介入,且相對人與丙○○亦有借貸訴訟進行,無繼續聯繫聲請人是因為訴訟困擾所致,並非否認聲請人養母之功勞,也並非因此要與聲請人交惡;相對人從未辱罵聲請人,在與丙○○之借貸訴訟中,係針對聲請人所言不認同而為之合法攻防,並非於現實生活中對聲請人有何辱罵之不法侵害,相對人與丙○○間之借貸糾紛,也是相對人與丙○○間的民事糾紛,不符合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又收養關係成立使收養人與養子女成立親子關係,且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停止,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是其成立上需具嚴格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收養之終止,亦影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法秩序之穩定,除有前揭特定法定之原因外,自難僅因當事人一方之主觀意願不願維持養親子關係即率予終止收養關係。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甲○○為姊弟關係,其於101年8月8 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現收養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被其收養後,仍與其生父甲○○同住,聲 請人與日籍前夫○○○○長期旅居日本,兩造自收養迄今互動甚疏,並無親子孺慕之情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可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認可收養相對人時,聲請人主藉返鄉探親時與相對人互動、關心相對人生活,自述與相對人有不錯情誼基礎,無實際長期共同生活事實,未來亦無積極同住計畫,但聲請人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未來有打算要同住,要看相對人升學的地點,也要尊重其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再觀諸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知,聲請人於該案中自述多年來受甲○○之照顧,且收養甲○○之女為養女,信任甲○○能為其妥善處理財產事務,又自己會定期去日本旅居,也會給養女學雜費、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是聲請人於收養相對人時,即已就其與相對人間互動模式有所規劃安排,且聲請人亦持續支付相對人之學雜費、生活費用等,堪認兩造間於發生甲○○對聲請人之傷害行為、相對人對丙○○提出借貸訴訟等爭執前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與聲請人主張兩造自收養後之收養關係明顯僅留有收養之形式,從無實質之母女親情得以維繋云云不符。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與甲○○間有傷害案件,相對人在其與丙○○間 之民事訴訟不斷以負面言語攻擊聲請人等情,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父甲○○間之傷害案件,與相對人無關,尚難以此遽謂兩造間養親子間關係已有破綻而不能回復;又聲請人於相對人與丙○○間之民事訴訟中,所為之主張與相對人不同,相對人因此而為訴訟上攻防,尚難即認係難以維持兩造間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本院審酌兩造縱使因金錢發生爭執後即關係逐漸降溫,惟家人間發生爭執導致關係產生裂痕,因此於一段期間未有聯繫,在一般血親之親子關係間,亦非少見。尚不論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對丙○○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後,迄聲請人113年8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期間僅甫逾10個月,係否已達發生難以回復之裂痕,並非無疑。至少相對人已明確表示並無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僅係希望有時間及空間,亦即相對人仍有意欲修復兩造親子關係。對此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於其受傷後未曾前往醫院探視、至今均無任何實質慰問等語。但親子關係互動應為雙方面而非單方面,縱相對人誠如聲請人主張未主動聯繫、問候,而聲請人係否有主動聯繫、問候相對人?倘聲請人已釋出善意向相對人提出關懷,相對人卻不予回應或以攻擊、挑釁性等負面言詞回應,即能證明相對人確實並無修復與聲請人親子關係之意欲。本件兩造於聲請人與甲○○發生傷害案件、相對人對丙○○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後均無互動關係,僅能證明兩造關係尚在冰點,然此「冰點」之期間係否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情,尚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為重大侮辱行為或兩造 已達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自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單方失去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之意願,遽予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資料,經斟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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