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30
案號
CYDV-113-養聲-4-20241130-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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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OO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夫妻,均已年邁,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 月間出生,嗣聲請人於同年8 月1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視如己出,全心養育,支出各項生活開支、教育費,迄至相對人長大成人。詎相對人國民中學畢業離家後,獨自在外生活,並於嘉義自組家庭,且未奉養聲請人,亦未聯繫,甚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致債權人屢次來家中或電話催討。而相對人因長期失聯,考量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其情形顯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請求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主張其等於75年8 月1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丙○○為養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目前仍存續中,嗣相對人於嘉義結婚自組家庭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32 號卷第1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 然相對人長期離家未歸,亦未關懷、探視聲請人,兩造親子關係疏離,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父母女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收養之目的無從達成,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是本件衡諸常情,一般人實難以長期忍受而喪失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可見兩造間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