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DV-113-養聲-5-20241017-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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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配偶李○○感情不和,沒有婚生子女 ,聲請人於2歲時被李○○收養,聲請人之生母為李○○之姐姐,當時相對人就不想收養聲請人,此後相對人與李○○之關係更差,相對人在外結識異性,維持關係迄今,相對人偶爾回家都是要錢,要不到就會打罵李○○、聲請人,聲請人很畏懼相對人。李○○於民國81年間過世,所遺房地由兩造及養女李○○按1/3比例繼承,相對人要求房屋租金由其收取,故自81年至89年間之房屋租金都由相對人收取,亦未依承諾裝修房屋,且於89年間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敗訴確定;相對人又於98年間對聲請人及其配偶丙○○提告竊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又於110年間與訴外人顏○○、李○○對丙○○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與不當得利,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相對人與訴外人顏○○對聲請人及丙○○提告之竊佔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又對丙○○提告偽造文書,亦經不起訴處分;相對人與其同居人李○○去嘉義榮民醫院申請聲請人之病歷,利用聲請人生病之事羞辱丙○○,因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現由刑事庭審理中。兩造間父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父,兩造間民刑事紛爭不斷,且幾無聯繫互動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3年10月16日調查,然相對人未到庭,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配偶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