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V-114-事聲-1-2025031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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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趙緒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更生方 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及其配偶於113年4月更生公告前後 曾於社群媒體分享全家至餐廳用餐、國內旅遊、節日慶祝活動等訊息,可見債務人生活富裕並無經濟困境之情,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另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4,000元因配偶收入較低,負擔其中1萬元即可,惟債務人配偶於113年5月9日又向異議人為融資申請,且債務人於112年間密集借貸,足以合理推測債務人利用家人再借新貸,恐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虞,原裁定未盡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與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尚嫌速斷。再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明書所列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有浮報之情,其中債務人個人支出之手機費每月1,399元高於一般人,並非合理;父親扶養費部分,其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存款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每月並領有國民年金,退休時有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0、111年度均有營利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原裁定認定債務人父親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令債務人負擔扶養支出,實難認同;而子女扶養費部分,以債務人子女分別為3歲、2歲之幼兒年齡日常所需,加上其他社會補貼,每人每月開銷至多僅需4,500元至5,000元即合理,與一般成年人之開銷不應同論,原裁定認定兩名子女每月共需24,000元顯逾債務人家庭財務能力所能負擔,不應以一般人育兒實際最低標準為基礎。倘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逃避清償全部債務,顯然對債權人不公平,更等於變相鼓勵人民可借款積欠債務後盡情享受生活將借款、財產花光或隱匿財產,再藉由更生程序免除全部債務,顯有害於社會公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及其配偶於113年4月更生公告前後曾於 社群媒體分享全家至餐廳用餐、國內旅遊等訊息,可見債務人生活富裕並無經濟困境之情。然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係以債務人現有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否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並非以債務人不能維持正常生活始謂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依異議人所提債務人FB電子截圖所示之國內旅遊及外出用餐,均非高額或奢侈消費而僅為一般日常生活,難據此認定債務人之生活富裕,且是否為奢侈消費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異議人據此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有違,並非可採。 ㈡、另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列個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有浮報之情,惟觀之原裁定更生方案所列關於債務人個人之支出項目與金額,雖列載債務人每月手機電話費1,399元,然僅約略列載伙食費、居住、家用、交通、手機電話費與生活雜支等項目,金額合計為17,076元,足見債務人所列個人扶養費、父親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數額均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且經原審以該數額為基準,再參酌債務人所領取關於子女之補助數額及父、母親名下財產、收入、領取國民年金數額與扶養義務人數等情予以酌減,並非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全額認列,難認有何浮報之情。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配偶於113年5月9日向其為融資申請, 且債務人於112年間密集借貸,乃利用家人再借新債,恐有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虞云云。然債務人配偶因個人經濟狀況而向異議人申請融資,乃其考量個人收入及必要支出所需,異議人又未具體舉證證明該融資數額有增加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或隱匿財產、或用於支付債務人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要件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收入48,479元扣除合理之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每月餘額7,703元,加計以名下財產攤提72期列入更生方案990元,合計每月8,693元,認可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足認其已盡力清償。異議人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未盡力清償情事,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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