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V-114-事聲-3-2025031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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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張蔡須 相 對 人 張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聲請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程序步驟顯示,異 議人於111年度訴字第234號之訴中已然敗訴,異議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現已超過20日以上。另異議人於原裁定程序中已補正說明因敗訴後相對人對異議人不聞不問,對異議人所有通訊皆已封鎖,取得相對人之返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顯有困難,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情形,依法應予以裁定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於1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系爭提存書與本案訴訟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13至21、23、45至55頁),堪認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異議人雖提出大里永隆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主張於113年10 月3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爰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等語,並未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記載,異議人又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要件。 ㈢、異議人就本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無論假扣押程序是否因 相對人聲請而撤銷,亦非表示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損害業已賠償,故依前揭說明,應認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異議人因未提出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具狀表示無法聯絡相對人致無法補正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異議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因相對人是否對異議人之通訊聯絡封鎖,致異議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返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而使要件符合。 ㈣、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不合,且異議人並未能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證明文件,於訴訟終結後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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