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V-114-事聲-4-2025031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吳宇倫即吳寶龍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經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於114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係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街0○0號),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月2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收受支付令命之送達,命異議人 於20日內清償債務,但由於超過20日始遭該院裁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裁定駁回,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  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上訴、抗告、異議,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則非所問。  ㈡異議人原戶籍地為「嘉義市○區○○○街0○0號」,於114年1月24 日遷入「嘉義縣○○鄉○○村○○00○00號」,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2月12日核發,並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嘉義市○區○○○街0○0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23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5頁)可證。異議人如對系爭支付命令有爭執或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日(異議人之住居所位於嘉義市,在途期間為0日),算至114年1月22日(週三)屆滿前,始為適法。然異議人卻遲至同年1月24日始向本院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原審卷第39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以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異議程序得予以審酌,異議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為解決,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