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V-114-他-1-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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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豐銘 訴訟代理人 陳英勇 被 告 顏嘉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575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第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再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嗣於審理中追加其他請求權致有訴訟費用之發生,後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於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審理後經合意移付調解,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31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卷證,被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726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兩造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是被告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575元(計算式:160,726元×1/3=53,575元,元以下4捨5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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