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DV-114-他-2-20250204-1
字號
他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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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意升 被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 字第18號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意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果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56,2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後,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撤回請求被告提繳156,2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 四、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經扣除原告在第一審與被告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或減免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30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53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