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DV-114-他-5-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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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沈柏仲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沈柏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良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訴請求:㈠被告簡良憲、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4,3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並業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簡良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由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即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7,727元。另外,被告簡良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被告簡良憲應另外再負擔3,554元。其餘的部分,由原告負擔;亦即其餘的4,173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至於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 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7,727元的部分,應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向本院如數繳納。而於繳納完畢之後,繳納人得持本院的繳費收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及同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等規定,持繳費收據依上述規定主張權利,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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