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V-114-他-8-20250327-1
字號
他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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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施宗廷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85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2,980元,其中8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超時加班費、特休及紀念日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投保損失勞退、健保費、失業救濟補助等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77,57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因所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據原告於起訴時向本院繳納扣除免徵裁判費3分之2後之第一審裁判費993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987元(2,980元-993元)。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857元,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暫繳993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987元,應分別由被告向本院繳納857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13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