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V-114-全聲-1-20250213-1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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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秀玲 相 對 人 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48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 ,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 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配偶何耀東提起 返還價金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何耀東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209,600元,經何耀東不服提起上訴,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建上字第22號繫屬在案,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後,即向聲請人及何耀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重訴字第2號),目前繫屬於臺南高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21號,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8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並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以110年度執全新字第127號實施假處分。惟何耀東與相對人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建上字第22號達成和解,何耀東已按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完畢,於114年1月13日匯入最後一期款項,故相對人之請求已經消滅,且依上開和解筆錄第7項之記載,何耀東於和解筆錄第一項款項全部付清後,相對人願撤回如嘉義市○○段00000地號及其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之執行(本院110年度執全新字第127號)。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全字第48號 、110年度執全字第127號案卷核對無誤,並經聲請人提出臺南高分院110年建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及京城銀行113年1月16日至114年1月13日間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影本12紙可證。依此,相對人對何耀東之債權業已滿足,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