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DV-114-勞補-2-2025012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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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王柏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電工程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台電工程、大健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二、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 金額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如為侵權行為,則主張被告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何權利、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如何計算等)。 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62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電工程、大健公司應給付其334, 000元,然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上揭名稱,並未記載完整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且其事實及理由僅記載:「我於113年9月19日在阿里山公路58K處工作受傷,有報119,但是我卻沒有收到住院、開刀、手術及休養費用」,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如為侵權行為,則主張被告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何權利、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如何計算等),亦未繳納裁判費。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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