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V-114-司促-1093-20250227-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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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3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鍾東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988元,及其中1 91,981元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有110年1月20日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明文規定。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經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110年7月20日施行後,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債權人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逾越年息16%之請求,於法未合,即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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