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V-114-司促-1706-20250328-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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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6號 債 權 人 玉山明珠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韋騏 債 務 人 李香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惟債權人並未提出收取機車停車費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通知債權人提出釋明,債權人雖陳報機車停車費收費標準係以合議為之等語,惟並無提出住戶會議記錄或其他合議之證明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機車停車費1,000元及利息之部分於法未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