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V-114-司促-2223-20250331-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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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務 人 黃孟惠即棕昇工程行 債 務 人 賴泓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黃孟惠即棕昇工程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806,5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黃孟惠即棕昇工程行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250元。 二、債務人黃孟惠即棕昇工程行、賴泓佑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3 6,377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768,118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黃孟惠即棕昇工程行、賴泓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250元。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一、二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