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DV-114-司促-672-20250204-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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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議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謝議慶向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讓與債權人,債權人並於113年11月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債務人,該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爰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人郵寄掛號之地址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對人受招領通知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13年11月間,雖依債務人當時之戶籍   地址,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惟債 務人自113年8月6日起即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述送達住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債務人亦非實際居住於該址,該郵件自始未進入債務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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