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V-114-司票-164-20250218-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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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蕭琮錚 相 對 人 周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四紙向本院聲請裁 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地記載為彰化縣田中鎮,是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19日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1年4月6日 8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