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V-114-司票-166-2025022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黃士航 相 對 人 施蝶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吳勛忠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狀及本票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皆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聲請人僅具狀稱相對人吳勛忠於該本票上所留之地址有誤,戶政機關查詢不到其戶籍資料,聲請人既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本院確認核實人別,此部分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1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2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231687 002 112年5月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231689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