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V-114-司票-230-2025031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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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陳泱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宇祥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號TH216189本票票載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0月30日,聲請人依法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其於聲請狀主張提示日為110年11月30日,到期日尚未屆至,提示日顯早於到期日,付款提示難認合法,不生提示之效力,自無從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正確之提示日,該通知業已於11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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