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V-114-司票-300-20250310-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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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蔡阿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溪村(歿)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 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對相對人陳溪村所簽 發之本票(票號:CH574411號)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陳溪村業已於114年2月2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陳溪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114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於合法送達相對人陳溪村 前,相對人陳溪村即已死亡,然原裁定已具有裁定之形式,原裁定自應予撤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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