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V-114-司票-310-2025031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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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尹銘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天福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又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聲請本票裁定應繳納程序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未繳,即應予駁回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時雖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惟聲請人請求裁定標的為本金80,000元,及其中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核算至聲請人聲請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以年息6%計算利息共22,581元,標的金額經核定應為102,581元,應徵程序費用1,500元,聲請人僅預納750元,未繳足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發函命其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七日 內補繳750元,該通知函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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