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V-114-司票-423-2025033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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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林誌頡 相 對 人 詹松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松諭、詹雅如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松諭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詹松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詹松諭、詹雅如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3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是以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票據上之簽名係為發票行為者,始得認為共同發票人。末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詹雅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陳報其已對相對人詹雅如提示本票,惟依附表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相對人詹雅如雖於本票正面簽名,惟其簽名後記載(代)字,堪認相對人詹雅如應為發票人詹松諭之代理人,代理發票人詹松諭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綜上說明及規定,相對人詹雅如既非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詹雅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對相對人詹松諭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0 112年8月1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7日 TH215837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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