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V-114-司票-483-2025033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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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高明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秀馨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秀馨簽發之本票(票號 CH643703號、CH643704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故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是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並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惟執票人仍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即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號CH643703號本票上受款人欄有 相對人林秀馨之簽名、蓋章,又第三人江林粉亦有蓋章於受款人欄上。依前開說明,縱使認發票人即相對人林秀馨以自己為受款人,並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惟其上尚有第三人江林粉之蓋章,聲請人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因票號CH643703號之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江林粉背書之簽章,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對票號CH643703號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查,票號CH643704號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17年3月7日,惟聲請人主張於113年3月17日提示,該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票號CH643704號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