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V-114-司票-64-2025010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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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施貝蒂 相 對 人 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貝蒂與相對人莊坤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施貝蒂與相對人莊坤霖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建豪即陳駿宏、相 對人施貝蒂與相對人莊坤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本票相對人之一陳建豪即陳駿宏已於113年12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建豪即陳駿宏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16日 800,000元 244,217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