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V-114-司票-93-2025021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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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美淑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票據債務人出示票據。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 請求付款,惟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即入監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如何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不無疑義。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5日內補正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方法及地點,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