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V-114-司繼-10-202501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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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張培川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培川之遺產管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經鈞院 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培川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本案已依法執行管理職務,完成被繼承人遺產債權清償之法定程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8條規定,為前述遺產管理之報告,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   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14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通知暨分配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張培川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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